在现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现在经常出现一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现象。这种现象,因其异于单纯的交通违法或意外的过错产生撞击,所以无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机动车再次撞击,统称为“交通事故的二次撞击”。
一、“二次撞击”的形成原因
出现了交通事故,必然是因为交通违法的过错或意外;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现象,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主观故意,一种是出于主观过失。
(一)出于主观故意的方面
出于主观故意的主要原因在于逃避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赔偿规定。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达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使一般人无力承受、有力承受的人不愿意承受;尤其是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远远大于一般的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
在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伤残后,一般是全责的一方出于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残损害赔偿与人身死亡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目的,驾驶机动车对被伤残人进行撞击,致其死亡。
这样的行为,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但其二次撞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现行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属于直接故意;由于是为了逃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是情节恶劣,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样的案例,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屡见不鲜。除了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以外,《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的规定也是诱发因素之一。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之大,在现阶段的确足以引诱一部分人铤而走险。
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怎样减少这样的犯罪,那么减少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或是减少行为人对差额部分的承担,也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比如,立法规定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不得高于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或者由因交强险而获暴利的保险公司联合组成一个基金,承担或与行为人联合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
(二)出于主观过失的方面
产生“交通事故的二次撞击”的大部分原因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是疏忽大意。出于主观过失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技术的生疏或心理素质的低下。这是因为自为了刺激私人客车的销售而把驾驶机动车从一种职业改为一项技能以后,大量日常没有机动车可供驾驶的人员通过学习获得了驾驶执照——由于没有足够的驾驶经验,在主观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这样的人群是占了极大比例的;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中,这样的人群仍然占了极大比例。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主观过失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法律事件中,我认为其中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
首先,因交通违法的过错或意外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其次,由于行为人主观过失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损害赔偿,由过失方承担责任;都有过失的,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
其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的损害结果无竞合的,应当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
其四,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的损害结果有竞合的,可以分解或吸收的应当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如果无法分解或吸收的,我建议各以一半论。
对于无法分解或吸收的各以一半论,我的理由是: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撞击由于惯性的作用,其力量大于一般是停止后重新起步的撞击;但是第二次撞击对象,其抵抗能力一般已经弱于第一次撞击时,所以不能认为第二次撞击会必然小于第一次撞击;再加上人身损害的结果是1+1>2,由此我认为对“无法分解或吸收的各以一半论”较为公允。
其五,过失行为或两次行为共同导致人身死亡的,由于人身死亡是一种质的变化,前行为的人身损害结果被后行为的人身损害结果湮灭,应当由后行为(即过失行为)来承担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而物损部分,则可以根据其三和其四按比例承担责任。
由于为了刺激私人客车的销售而把驾驶机动车从一种职业改为一项技能,使大量日常没有机动车可供驾驶的人员可以通过学习获得驾驶执照,致使大量获得驾驶执照的人群在客观上不可能获得足够的驾驶经验(包括驾驶技术和驾驶心理的经验),导致了大量的因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再由于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
在上述人群长期存在的前提下,因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也将长期、大量的存在。
二、“二次撞击”的法律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于主观故意的“二次撞击”现象,单从现场痕迹的方面一般很难认定,除非有现场录像、现场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线索。
对于刹车痕迹与行为人是否进行冲撞准备的证据上,一般可以辩护为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所以这类证据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
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现象的成因中,“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属于逻辑学上的矛盾关系,即二者不可同真,不可同假,必有一真必有一假。也就是说,当交通事故中出现二次撞击现象的时候,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主观故意,则说明对方起码是主观过失。
同时,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是由交通违法或意外的事故引起,如果交通事故行为本身符合交通肇事罪条件的,即使有过失行为引起二次撞击,也是被交通肇事罪吸收,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行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而过失行为又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则应当根据过失比例承担民事的侵权责任。如果过失行为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是可以追究过失方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损失结果是由交通事故引起,过失行为不是很明显,一般不足以构成过失方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将缺少上限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后再追究民事责任,则旷日持久,不利于被损害方。
甚至在普遍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追究造成“二次撞击”方的过失责任,而只是把两种责任后果作为一个交通事故,以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进行处理。对此一个普遍的理由是,交通事故一般由交通违法形成,交通违法形成事故的过错本身也是过失行为,与事后的过失行为性质相同,同时“二次撞击”的过失责任也难以证明,所以把两种责任后果作为一个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比较适宜。
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不予认同。因为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现象中的二次行为是比较明显的,法律关系也是比较明确的,将两次行为分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是适宜的;同时,即使同样是两次交通事故,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由同样的当事方形成,在实践中也是根据两个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进行解决,而不是根据前事故的过错比例进行解决。
实际上,作为一个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真正原因,只是“二次撞击”的过失责任难以认定。这就是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
交通事故中的二次撞击现象,较于普通的交通事故现象复杂,如果有现场录像、现场的证人证言,可能获得直接的证明效果;而如果单纯从事故现场的痕迹来认定,就比较困难。
在这个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根据以往的经验来通过痕迹来认定当事方的责任,应当通过现场勘验、调查的结果,还原整个事件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后,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一一对应,再通过侵权行为判断侵权动机——这样,就可以比较清晰地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责任和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责任。相应的,也需要分析人员比以往更加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想象力。
只有通过这样,在排除了过失行为的可能性以后,才可以认定是一个单纯的交通事故。
在现场的痕迹方面,既然“二次撞击”有异于单纯的交通事故,那么必然地在现场的痕迹上留下不同的标志。
比如说“交通事故的二次撞击”中,第一次撞击也就是源于交通事故原因的撞击,必然产生一个减速或停止的痕迹,形成一个撞击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个一次性损害结果,或者还会产生一些由此派生的损害结果;第二次撞击也就是源于过失行为的撞击,必然产生一个减速或停止的痕迹,前后痕迹存在重合、相交、不相交三种情况,必然形成另一个撞击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另一个一次性损害结果,或者还会产生另一些由此派生的损害结果,前后撞击点、一次性损害结果、派生的损害结果存在竞合、不竞合、可吸收三种情况。
所以,判断是否存在“二次撞击”,首先要判断反映机动车行驶的现场痕迹是否由一次性形成;其次,是撞击点的位置是否由一次性形成;其三,是损害结果是否由一次性形成;其四,是派生的损害结果是否由一次性形成。
以上四者,有一不符,则说明存在交通事故以外原因的侵权行为。在确认排除构成交通事故当事方以外的侵权行为后,可以确认为存在“二次撞击”。
在确认存在“二次撞击”后,无法证实第二次撞击的侵权行为方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根据逻辑学的排他性原理,推定第二次撞击的侵权行为方的行为属于主观过失,应当对第二次撞击的损害结果承担过失责任。
【注释】
主观故意的例外是出于其他原因对被伤残人产生杀人或伤害动机,如产生口角或肢体冲突后萌生犯意;或发生事故后发现被伤残人是自己的仇人而萌生犯意等。以上,不妨碍对整个行为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定性。
如果是出于杀人或伤害的目的,制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来截留被害人或杀害、伤害未果后,继续驾驶机动车进行撞击,则整个过程都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过程,所制造的交通事故属于或从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一般来说在刹车痕迹与行为人是否进行冲撞准备上,与其他案件有明显不同。
全责的例外是部分主责方,或是部分自认为是全责或主责方。
直接故意的例外是,在交通事故中一开始是因为交通违法或意外发生或即将发生交通事故,在制动或撞击过程中,产生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残损害赔偿与人身死亡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想法,停止采取积极措施,导致对方死亡或伤残的,应以故意杀人的即遂或未遂论,属于间接故意。
如果因交通事故已导致死亡,肇事方以为只是伤残,为逃避赔偿责任,在实施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未遂,是客观不能犯,也是直接故意。
主要原因的例外是车辆的机械故障等,但仍属于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不妨碍对整个行为的定性。
如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或意外撞击乙致皮外伤,又因过失致乙皮外伤处闭合性骨折,属于可分解;则闭合性骨折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皮外伤根据交通违法和意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亦然。
如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撞击乙致皮外伤,又因过失致乙皮外伤处开放性骨折,属于可吸收;则开放性骨折吸收皮外伤,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撞击乙致闭合性的横骨折,又因过失致乙闭合性横骨折处粉碎性骨折,如过失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独立导致过失结果,也就是前伤害不足以影响后伤害形成,也属于可吸收;则粉碎性骨折吸收横骨折,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相对的,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因过失再次发生撞击。这种情况属于其四中可吸收的损害结果竞合情况,由于人身死亡是一种质的变化,后行为的撞击已经不可能再次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自然是按照交通违法和意外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一些此类案件是由于监控录像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的。
比如,甲车与乙车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因抢道行驶而产生的相互撞击的交通事故,就是甲车撞乙车造成的双方损失甲全责,乙车撞甲车造成的双方损失乙全责,而不是简单的对半责任。但在无法证实各自行为的情况下,则必然是按对半责任或各修各车的方式处理。
即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来处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损害结果的经验。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