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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日期:2012-03-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4年6月7日16时许,李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沿A市B区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王庄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上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李某与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刘某于2004年9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700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与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与刘某各负担50%。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2)项的规定,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如果李某有证据证明刘某有过错,且李某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上述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一脉相承,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细化。根据该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1]所谓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2]按现在的主流观点,无过错责任应包含以下涵义:(1)它强调不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一定承担全部责任。(2)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致害人民事责任,但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技术复杂性、照顾弱势群体等原因,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致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减轻”。(3)它意味着由致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3]
我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传统的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薄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去处理。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1)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数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了汽车等机动车对周围环境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不符合公平观念;(2)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3)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第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4)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5)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者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被操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6)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4]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一方若主张减轻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即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必须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两者缺一不可。关于如何“减轻责任”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 [5]上述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值得参考。
上述第一种观点,仍然囿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2)项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7日,第3版。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2页。 
王松:“再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摘自中国法院网。 
以上参见王松:“再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摘自中国法院网。 
参见王松:“再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摘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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