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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节选-发生交通事故可要求精神抚慰金

日期:2012-01-12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5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搭乘被告邹某驾驶的粤2-I客车(车主是被告邹某本人,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在北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北环加油站时,与被告黄喜驾驶的粤HK0333号大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伤残四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应按我国法律规定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取钢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3297.84元。赔偿金143297.84元(包括1、医疗费776元;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811.84元;3、伤残评定费500元;4、误工费30400元;5、营养费2900元;6、交通费2030元;7、住宿费15080元;8、陈平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9、护理费6900元;10、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11、继续治疗费8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车上的乘客,按照被告邹建兵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这个保险是适用乘客座位险,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邹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三、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在被告邹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的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黄喜只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黄喜及车主只应承担应赔偿责任的一半。而且本人驾驶的大型客车已经购买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黄喜承担的5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是与法律法规不符的。原告提出的伤残评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误工费应是19000元而不是30400元;交通费应按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通事故来往三次、接受评定伤残来往二次计算,并应按路途正常支付的车费计算该项费用;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能计赔;原告既然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此就不能赔偿伤残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全不合理;三、被告黄已代原告缴纳的10984.53元的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黄驾驶的大客车车辆修理费等请法院予以认定。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邹建兵驾驶的粤川34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在北环大道中向东方向行至北环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黄喜驾驶的粤川33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四会汽车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邹某、黄喜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58夭。在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喜垫付了10984.53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76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5年4月26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2005年1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评定费500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9二12月份可考虑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入院治疗费用大约5000二8000元。每月收入3800元。自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系海南义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院期间由李某、王(原告母亲)陪护,李某为海南义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主张王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00元。50元x58天)。再查明,粤L4233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邹建兵。HK0333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会汽车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05年8月20日。被告四会汽车站称该车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人雇佣被告黄喜驾驶该车进行运营,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进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与被告黄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邹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陈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各负5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与黄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陈平系被告邹车上的乘客,属于乘客座位责任保险的范围,不适用第二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四会汽车站作为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黄喜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肇庆汽运集团作为被告四会汽车站的法人企业,在被告四会汽车站无力支付其应付款项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车四合汽车站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黄冠尧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行支出了医疗费776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所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812(23905.92x20x10%);3、伤残评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概算为2个月。根据医院证明出院后原告需休息6个月,计算误工费30400元(3800x8);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2030元,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护理人员李、王在深圳无住所,原告主张的2人的住宿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位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共计15080元(7540x2);8、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8x50);9、护理费。护理人李桂花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李桂花的护理费为3867元;原告主张王兰英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的护理费为2900元(58x50);10、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继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证明显示,其二次手术需治疗费用大约5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亦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388元;
二、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残疾赔偿金23906元;
三、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伤残评定费250元;
四、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误工费15200元;
五、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营养费1000元;
六、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交通费1015元;
七、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住宿费7540元;
八、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伙食补助费1450
九、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护理费3384元;
十、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继续治疗费3500元;
十一、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金额,被告邹、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二、被告邹、被告黄应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对被告黄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当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十五、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邹、被告预交,两被告各负担之数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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