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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离婚时一方隐瞒对外债权另一方再次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7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育一女孩邱曼曼。1997年9月4日,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记名被告之父邱顺富,由被告之父邱顺富找到桐柏县公路局领导,以邱顺富名义与公路局签订了借户协议,该车借(入)户该局,但由被告使用该车在公路局的工程施工中从事运输。
2000年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邱曼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伍万元,2000年12月31日支付贰万元,2001年12月31日支付叁万元,邱曼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部,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
2001年1月16日,邱曼曼向被告提起追索抚养费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桐柏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在桐柏县公路局的运费款21000元给予冻结后,作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被告以其父邱顺富名义在公路局打借款单领款,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该案执结。
另查明:2000年10月30日,争议卡车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应付款账与往来账分别入账85816.08元与79203.08元,扣去税款及其他余额分别为68669.38元与34656.98元。
2001年4月1日,该两笔款项转入户名为邱顺富的明细账上,合计103326.36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公路局财务凭证、购车发票等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王某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9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一女孩邱曼曼。2000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2001年,邱曼曼起诉被告追索抚育费,原告才发现被告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要求分得债权8万元。
被告邱某答辩称:东风汽车属其父邱顺富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于其父邱顺富。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邱某”,被告并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共同财产,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8万元的请求过高,酌定分得6万元为宜。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在桐柏县公路局隐藏的债权(运费款)103326.36元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6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领取),若该款已部分或全部领取,则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1关于东风汽车及运费债权的所有权。因车辆适用登记公示制度,该车借(入)户桐柏县公路局,而存在实际所有人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邱顺富以个人名义与公路局签订借户协议,仅证明公路局认可邱顺富为车主,不能证明邱顺富是实际上的车主。相反,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购买行为;公路局的账单及单据,证明了被告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离婚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又对该车行使了处分权。这些情形表明原、被告对该车具有完全物权,即所有权,被告使用该车取得的运费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被告是否隐藏了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否认对东风汽车及运费债权的所有权,说明被告主观上有隐藏的故意;客观上被告实施了离婚后入账,以“邱某”、“邱顺富”名义借支(领)款,又更换户名为邱顺富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至于隐藏的数额,被告借支款及费用是为实际数额,在债权实现前的支付应予扣除,其实际隐藏的数额亦即账面上的余额103326.36元。
3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是否对争议的债权进行了处分。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是有效的,关键是协议中的债权是否包含了争议的债权。被告否认争议债权的事实,表明当时争议的债权不属其意思表示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在协议中的债权之内。由于被告隐藏债权,原告当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其意思表示也就不含有对争议债权的处分。所以,原、被告争议的债权,不属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债权范围。
4运输费用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路局进行运输所取得的运费,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范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5隐藏的财产如何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故意隐藏财产,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少分或不分。合议庭酌定给原告分得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责任编辑按:
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在离婚时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其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此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
根据此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事实依据不是在离婚时其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自己享有的部分,而是被告在离婚时有该条规定的某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了被告,从表面上和实质上都可以认为原告放弃了对协议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对此,原告也未表示反悔并要求撤销。所以,离婚协议中所表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论原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持何种态度,一旦在离婚生效后发现离婚对方在离婚时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其就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只要经审理确认被告有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该部分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甚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的财产损失。
对原告以第四十七条规定为由提起的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原告即应对被告在离婚时实施了该条规定的某种或某几种行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已协议对外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故更特殊的发生对争议所指的在公路局中的一笔运费收入是否属于被告在离婚时所隐藏的债权问题。对此,需要顺序解决两个问题:其一,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共同债权”在当时的具体指向,是否包括了在公路局中应收而尚未结算的运费收入;其二,离婚当时所明确的应收而尚未结算的运费收入的具体数额。第一个问题确定的是被告是否隐瞒了对外债权,第二个问题确定的是被告虽未隐瞒对外债权,但隐瞒了对外债权的具体数额,目的均在不让原告参与分配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还特殊地发生在公路局的运费收入是否应当算作离婚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时间来看,在公路局的两笔应收款入账距离婚达成协议时不到两个月,被告也未提出这是离婚后的单方劳动收入的抗辩,故该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基本可以认定。但是,卡车购车发票是记名被告之父邱顺富的,借户公路局是以被告之父邱顺富的名义签订协议的,且在公路局的明细账中也有邱顺富的账,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车属其父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其父所有。这些事实决定,本案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该收益是被告之父的收益,还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的确认问题,且是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先决条件,故在实体上涉及了案外人的权利,在程序上就发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已不涉及原、被告的离婚处理,故而这种诉讼即为财产争议之诉,如果涉及到案外人可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事实,法院即应当通知该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外人如果表示车及收益均不属其所有,则其可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也就是说,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卡车列为共同财产,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该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认定卡车及其收益归属的根据;在抚养费案的执行中,被告以其父的名义在公路局打借款单领款,也不能说明卡车及其收益的归属。虽然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中认定运费收益属被告隐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证据是不充分的,推理上也存在缺陷,程序上没有被告之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造成这种不足的主要原因。(编写人:河南省铜柏县人民法院 苏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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