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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5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硕,现随被告徐某及原告原养父母生活。1997年原告贾某的原养父刘春法,出资6000元为贾某购置了一辆吉普车,供贾某经营出租车业务。1993年贾某将吉普车卖掉,刘春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邓州市农行林扒营业所贷款2万元,给贾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贾某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林扒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贾某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份,由刘春法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法用该款偿还了林扒信用社的贷款。原告贾某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一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徐某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了一份诉状,准备起诉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贾某现在邓州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无职业。贾某与徐某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l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贾某与徐某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贾某养父刘春法。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刘春法房屋处。诉讼中,贾某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贾某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法院审判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某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贾某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刘硕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刘硕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贾某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徐某有探望刘硕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6万元。经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两辆桑塔纳轿车,均系以原告前养父刘春法的名义在林扒营业所及信用社所贷款购买的,两辆车出卖后,均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以及烤漆房均应分割。但汽车烤漆房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亦无从核实,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贾某、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硕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有探望刘硕的权利。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四、原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和生活补助金1万元,共计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52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此案审结。法律评析这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其意义在于判决中适用了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订实施的《婚姻法》中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惩治了婚姻违法者,弘扬了社会正气,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大进步。
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过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一女子,二人经常同居,后发展到其家中同居,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谌某在诉讼中又提出要求原告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审理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邓州市的实际社会发展水平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这样处理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了,但抚慰了受害人,使之精神上得到安慰,内心创伤得以平复,一定程度上制裁了具有过错的原告方。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案件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另外,此案中认定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属于原告前养父。现离婚后,被告方确实没有住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为属于生活困难,请求生活补助金,邓州法院又据此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金1万元,这样处理也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判决书评理部分没有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应予补正。(编写人:河南邓州市人民法院 闻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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