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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离婚后要求支付引产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案件评析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0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向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被告经常故意刁难、殴打原告,原告在已有身孕六个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0年7月向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做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原告同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孩子所需各种费用的请求,以原告尚未生育为由要求原告生育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生育所用医疗费3380.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引产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因日常生活所欠其他债务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流产生育费3380.5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于法院判决离婚后到医院做的人工流产手术,原、被告此时已经不是夫妻,二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此项费用。因为原告怀孕时仍在正常经营其服装店,有能力维持其生活,因此她不可能借外债,被告也不应该为她支付她为生活所欠债务5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判
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依当地风俗到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0年7月8日从被告家出走,与之分居生活。因原告当时已有身孕28周左右,200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止妊娠。被告同意后随原告到医院办理引产住院手续时,原告又改变主意不愿引产。200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以及原告因生育而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关于先期支付生育费及其误工费的请求,以原告尚未生育,先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原告生育后再说。本院经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00年8月31日做出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的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告知原告在生育后另行起诉解决。该判决于2000年10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00年11月11日生效。
2000年9月5日,原告在仅有生活费301.28元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即筹借引产所需各种费用,由其母陪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并于2000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个月;(2)1个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等等。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为79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取回价值841.9元的药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里,因身体状况无法劳动,需休养32天,每天生活费9.58元,营养费1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母张小转陪护,张小转每日误工收入为958元,护理费共计307元。原告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共用交通费60元。
另查明: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一直依赖其经营管理的服装裁剪店收入为生。其在银行开办的神通卡上所记载的2000年5月16日至11月13日的存取业务基本为小额现金,且收支基本持平。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依照计划生育的规定怀孕后,本应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在原告怀孕后期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应尽义务,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克服怀孕及引产休养后身体状况所带来的不便,坚持劳动,用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支出,这是原告自尊、自立、自强的良好行为。因原告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能自食其力,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这两个时期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所借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辩称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引产时,因原、被告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无经济能力情况下急需一定费用用于引产,被告作为丈夫应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本应当告知被告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急需扶养的理由,以得到应有的扶养费。然而,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筹借费用,自行接受引产手术,这种做法实属不妥。考虑到引产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离婚,被告曾同意原告引产但拒绝先行支付生育费用的情况,原告的这种行为也确属情有可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引产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此部分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引产时尚有生活费用301.28元,故而引产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631.9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07元、交通费60元,共计2318.9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条规定旨在保护正在孕育生命的妇女和下一代的身心健康。但是,怀孕妇女提出离婚诉讼后,却有两个问题急需解决:第一,怀孕妇女腹中胎儿的存留应由谁来决定?第二,妇女怀孕后期及生育保养期间,因无法劳动而引起生活困难的,男方有没有扶养义务?我国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对这两个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引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中的此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妇女有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
既然法律明确授予了妇女不生育的权利,而未明确男方的生育权,那么妇女自行决定中止妊娠是其合法权利,并未侵犯男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在与被告已无夫妻之情的客观情况下自行决定作引产手术,既合法也合理。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虽然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是在其引产休养期间,因二人尚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引产而造成生活困难,依据修正前的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扶养义务。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均要求社会各界都来关心爱护正在孕育生命的妇女,但是,对小生命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男方,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男方以无生育权利也无生育义务为借口推卸责任,从根本上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身体健康。修改后的婚姻法也未涉及到这方面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遗憾。责任编辑按:
本案遇到的法律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1怀孕妇女生育权问题,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在法律上,根据前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怀孕妇女确实有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在解释上并应包括在婚姻关系中和在婚姻关系之外。由此并决定,怀孕妇女是否生育,不以男方及他人意志为转移,自己有最终的决定权。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怀孕妇女是不会轻易行使这个权利的,会依“社会自然惯性”生育孩子的。事实上,法律规定让怀孕妇女来决定是否生育,主要是在特殊情况下给予怀孕妇女一种保护自己权利的救济手段,特殊情况下怀孕妇女决定不生育,不会引起社会的非难。
2怀孕妇女决定不生育,男方是否应当负担引产的费用及引产后一定期间女方的保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在女方,这是女方单方享有的权利。但怀孕绝不是单方的问题,而是男女双方的问题。不过,一般来说,男方只完成“受孕”的任务,怀孕的任务却是由女方单方来负担的,这对女方来说,母性的喜悦是精神上的,生理上的负担又是很艰巨的,甚至是很痛苦的。为婚姻之目的,或为共同生活之目的,按照社会常理,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求男方对怀孕女方应尽更充分的义务,以保护和保证妇女和胎儿的身体健康。此种义务并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或共同生活的结束而免除。
因此,女方有请求男方负担引产费用及引产后一定期间其保养费的权利,只不过负担的多少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已。
3怀孕妇女在怀孕期间提出离婚,同时并要求判令男方负担生育子女所需的各种费用,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是否应当同时处理,本案是告知原告在生育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一般来说,因生育事实尚未发生,需要多少费用尚无法确定,故就尚未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来讲,当事人是不享有诉权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但就怀孕事实来说,无论是将来生育或流产或引产,这是必然的,怀孕妇女在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男方负担生育费用,确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妇女及胎儿的利益及为应急需。因此,法院先行判令男方负担一定的费用数额并给付,并不是不可行。遇有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最主要的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保护弱者(妇女、胎儿)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同时处理。(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 陈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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