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淑友与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谢淑友。
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婧,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被告:郑子团。
原告谢淑友与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子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友的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郑子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驾驶黑M×××××-黑M×××××挂在106国道291公里处正常行驶中,与被告公司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7801.32元,其中医疗费45493.32元、伙食补助425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25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5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实际车主郑子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仍在付款期限内,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子团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两份交强险保单和一份商业险保单。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证据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801.32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
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花费45493.32元。
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两份。
五、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证明了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的时间。
六、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400元。
七、绥化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及绥化市北林区紫来办事处紫来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李传颖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子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三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伤残八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用药明细中超出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用药药品系原告实际住院支出,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是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其目的为了确定原告脾切除的恢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联合证明证明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不予支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谢淑友驾驶黑M×××××-黑M×××××挂在106国道291公里处正常行驶中,与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郑子团)逆向行驶的冀D×××××-DVP59挂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住院85天,脾脏摘除,支出医疗费45493.3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DVP59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逆向行驶是造成这些损失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车上司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责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淑友医疗费1588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2550元、护理费145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合计191193.6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淑友医疗费20725.40元、伙食补助2975元、营养费945元,共计24645.40元。
三、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淑友鉴定费1400元,被告郑子团对以上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淑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郑子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祥祯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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