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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占文、郑瑞会诉李建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郑占文、郑瑞会诉李建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枣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郑占文。

原告:郑瑞会。

被告:李建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0层。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郑占文与被告李建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郑瑞会与被告李建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占文、郑瑞会委托代理人王敬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占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枣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证据2、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

证据3、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

证据4、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证据5、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证据6、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

证据7、南宫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

证据8、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8页;

证据9、河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页;

以上证据2-9用以证明郑占文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10、误工收入证明10页,用以证明郑占文和其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情况;

证据11、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占文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

证据12、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2份,用以证明李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13、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2份,用以证明李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14、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郑占文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15、交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郑占文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700元。

原告郑瑞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证据2、南宫市人民医院证明;

证据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据4、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页;

证据5、南宫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页;

证据6、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1份;

证据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证据8、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

证据9、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6页;

以上证据2-9用以证明郑郑瑞会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10、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7页,用以证明郑瑞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数额;

证据11、医疗费单据28张6页,用以证明郑瑞会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12、交通费证明及车票,用以证明郑瑞会因治疗支付交通费650元;

证据13、郑瑞会、郑占达误工收入证明10页,用以证明郑瑞会和其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情况;

证据14、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2份,用以证明李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15、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2份,用以证明李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16、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郑瑞会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误将郑瑞会登记为李帅。

被告李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我们公司在核实被告李建红一方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驾驶员体验证明合法有效前拒绝赔偿;二、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七条,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三、对于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质证意见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最多承担30%予以赔偿;四、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我们公司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商业险条款来审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根据第三者商业险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郑瑞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郑占文的证据:证据1、12、13、14、15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2-9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未提交转院证明,但证据4南宫市医院已出具了转院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郑占文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郑占文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的法定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应予确认;

2、原告郑瑞会的证据:证据1、3、4、5、14、15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2、16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两份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证据2、16对证据6、7、8、9应予确认;证据10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的法定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12中路辰新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因路辰新未出庭作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除对两张衡水南-南宫的票价为15元的车票予以认定外,其余车票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原告郑瑞会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李建红驾驶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郑瑞炯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建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瑞炯及二原告受伤,被告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因郑瑞炯放弃了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对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李建红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为宜,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红承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核实被告李建红一方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驾驶员体验证明合法有效前拒绝赔偿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郑瑞会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鉴定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意见,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郑占文因该事故发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其主张的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3061.86元、22680.06元,共计25741.92元,由其提交的证据2-9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证据14证明为90日,按其证据10证明每天工资为110元,误工费应为110元*90=99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其证据14证明为30日,按其证据10证明其护理人员每天工资为115元,护理费应为115元*30天=3450元;5、营养费:根据其证据14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7、鉴定费:根据其证据14鉴定费为60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43141.92元。

关于对原告郑瑞会因该事故发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其主张的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4125.06元,取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2125.06元,由其提交的证据2-10,证据11、16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其证据10证明误工时间为120日,按其证据13证明每天工资为1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120=12000元;4、护理费:根据其证据10护理时间为120日,按其证据13证明其护理人员每天工资为100元,护理费应为100元*120=12000元;5、营养费:根据其证据10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30元*12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证据10证明构成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11%=1777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双十级伤残,根据被告李建红所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50元;8、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600元为宜;9、鉴定费:根据其证据14鉴定费为60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11453.26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二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对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1、因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应按二原告各自的数额比例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0000元*29.7%/2=2970元;分别赔付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0000元*70.3%/2=7030元。

2、对二原告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因被告李建红驾驶车辆超载,应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按二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2251.92元*30%*90%*5/55=546.2元、22251.92元*30%*90%*50/55=5461.8元;分别赔付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52765.06元*30%*90%5/55=1295.1元、52765.06元*30%*90%50/55=12951.5元。

3、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因未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即分别赔付原告郑占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为:(43141.92元-28191.92元)/2=7475元;分别赔付原告郑瑞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为:(111453.26元-66825.06元)/2=2231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04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2元。以上共计10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04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1.8元。以上共计15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934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5.1元。以上共计30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934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51.5元。以上共计42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李建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福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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