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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雨涵,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玉,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婧,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被告:郑子团。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子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郑子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职工谢淑友驾驶黑M×××××-黑M×××××挂在106国道291公里处正常行驶中,与被告公司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各项损失104108元,其中车损费40202元,物损费34116元,路损费9360元,拖车清理费17500元,罚金700元,鉴定费223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4108元。

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实际车主郑子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仍在付款期限内,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郑子团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两份交强险保单和一份商业险保单。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证据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108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

三、我方车辆的行驶证、司机谢淑友的驾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四、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五、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的鉴定报告两份。车辆损失40202元、物品损失34116元。

六、衡水市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及收款凭证各一份,我方支付路产损失9360元。

七、鉴定费两张,共计2220元。

八、吊拖费发票一张,共计9000元。

九、罚款收据及银行凭证各一张,公司为司机交纳罚款700元。

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子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两份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做出的,其目的为了确定原、被告当时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鉴定费予以确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被告郑子团承担。对证据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救费已经明显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道路施救收费标准的规定,应按责承担。对证据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交款人为谢淑友,并非原告,而且该处罚决定是因司机谢淑友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处罚,不属于事故损失的范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谢淑友驾驶黑M×××××-黑M×××××挂在106国道291公里处正常行驶中,与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郑子团)逆向行驶的冀D×××××-DVP59挂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公司损失车损费40202元,物损费34116元,路损费9360元,拖车清理费9000元,罚金700元,鉴定费2230元。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DVP59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逆向行驶是造成这些损失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车上司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责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费4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费25341.40元、物损费23881.20元、路损费6552元、拖车清理费6300元,共计62074.60元。

三、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230元,被告郑子团对该鉴定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郑子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祥祯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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