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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车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4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X与车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5344号

原告赵X,女。

被告车旭,男。

被告邓燕彬,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注册号110101000369405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与被告车旭、邓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委托代理人丁宏学与被告车旭、邓燕彬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燕、陈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软件园易豪酒店门口,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车旭驾驶邓燕彬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旭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车旭、邓燕彬、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1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车旭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邓燕彬名下,但实际是由我出资购买和使用,对于赵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邓燕彬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车旭,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旭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赵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赵X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因赵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软件园易豪酒店门口,赵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449776)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车旭驾驶邓燕彬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急诊治疗,印象:三踝骨折。赵X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3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右,旋后外旋Ⅳ度),出院建议:1、休息30天;2、术后14天拆线,右踝关节石膏固定保护6周;3、术后6周拆除石膏,6至8周需返院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1枚,后逐步开始踝关节功能锻炼,余下钢板及螺钉需1年后再次入院手术取出,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

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外伤造成右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赵X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至90日,护理期限为30至90日。

赵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02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鉴定费3100元。车旭已为赵X支付医疗费323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

赵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同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52天的护理费。

赵X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共计5个月,提供了:1、赵X与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生效;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赵X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

赵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部分票据。

赵X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无法使用,提供了:1、2008年4月27日金额为2100元的电动车购买发票,购买人系张靖(赵X之夫);2、张靖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8年4月27日我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为2100元,此车属于我与妻子赵X的共同财产,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使用,现将该车的所有权与损坏赔偿的权利完全交由赵X处理,以赵X的意思为准。

另查明,赵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费明细、医疗费票据、综合申请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情况说明、结婚证、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车旭负全部责任,车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旭予以赔偿。邓燕彬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X要求邓燕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赵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赵X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但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经核实,赵X的损失为:医疗费343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旭已为赵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车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三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七分,扣除车旭已支付的三万零四百二十五元六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七分;

二、车旭赔偿赵X鉴定费三千一百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赵X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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