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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士稳与刘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29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南士稳与刘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冀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南士稳,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彬,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曹利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南士稳与被告刘志彬、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士稳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涛的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士稳诉称:2013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刘志彬驾驶冀AKE000冀A343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6KM+237M处,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的南士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南士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南士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南士稳曾就前期医疗费起诉,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南士稳的伤情已构成伤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刘志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入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彬负担。

被告刘志彬未答辨。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志彬,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尚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辨称:该事故贵院已作出判决,对本次诉讼法院审查证据后如需赔偿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分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南士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4年1月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南士稳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

二、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

三、1200元的鉴定费单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志彬、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南士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鉴定标准规定肋骨八根以上才属于九级伤残,原告的肋骨是1到8根肋骨骨折,不属于八根以上,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单据没有记载乘车人数起止地点和终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南士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南士稳因1-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8根以上包括8根属于九级伤残符合鉴定标准予以采信。鉴定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属于不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对该部分的效力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必需产生的费用,但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必需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志彬驾驶冀AKE000冀A343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6Km+237m处,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的南士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南士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士稳负次要责任,刘志彬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南士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615元,后变更为90424.38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7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974.52元;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损失5424.93元。”均履行完毕。后原告南士稳进行了评残,经鉴定原告南士稳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万元。被告刘志彬驾驶冀AKE000冀A343U挂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志彬,冀AKE000号车在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刘志彬的主要责任和原告南士稳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南士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刘志彬驾驶的是机动车,应适当提高被告刘志彬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志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不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82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840元,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10%即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民安河北分公司辨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0元;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损失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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