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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爱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2次 [字体: ] 背景色:        

袁爱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袁爱珍。

被告胡建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袁爱珍与被告胡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珍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胡建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珍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胡建华驾驶苏FWXXXX车辆在本市场联路、洛场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44.72元、辅助器具费1,8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24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胡建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辅助器具费认可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一期费用,按9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一期费用,认可5224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依法确定;律师费认可2,000元。另外,事发后,预付原告5,902.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胡建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胡建华驾驶苏FWXXXX车辆在本市场联路、洛场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其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后期取内固定休息2个人、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各为1个月。嗣后,被告胡建华预付原告5,902.7元赔偿款,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保单、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0,149.72元;辅助器具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0元;营养费,二期尚未发生,暂不处理,一期费用,本院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亦不作处理,一期费用,根据当事人相应意见,本院确定为5,224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律师费3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珍医疗费60,149.72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24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500元;

二、原告原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呢,返还被告胡建华人民币5,90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1元,由原告袁爱珍负担17元,被告胡建华负担7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雯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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