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方如何救济——继续履行VS合同解除?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赋予了合同守约方采用强制履行的选择权。在违约情形出现时,只要实际履行尚属可能,裁判机构通常倾向于支持守约方要求强制履行的请求。但是,继续履行的请求若要获得裁判机构的支持,应当具备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即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的。
案例
甲公司是老牌的服装生产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生产并出售10000件成衣给乙公司,合同未约定甲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签订后,由于原料价格上涨、工人成本增加,按照原来约定的单价出售,甲公司将产生极大亏损,甲公司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接到通知后,对通知没有理睬。三个月后,乙公司苦等甲公司发货不至,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公司已经超过3个月,乙公司才对解除合同提起异议,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甲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工生产,合同也不适宜继续履行。
问题一:无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96条指当事人如果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相对人,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其中,《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是附条件的意定单方解除权,第94条则是法定单方解除权。在本案中,甲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而且其作为违约方,也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因此甲公司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既然甲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更谈不上行使解除权,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由于甲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不应支持甲公司以乙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3个月后才提出异议为由,限制乙公司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请求。
问题二: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虽然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但是甲公司向乙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加工承揽合同还应否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包括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然而,法律同时规定了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如下三种情形时,不得请求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不适于继续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赔偿损失责任。比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负继续履行责任。又或者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继续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比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委托合同、演出合同等。“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理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是一个需要在裁判时间中不断完善的概念,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其中第2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继续履行”,包括经济性质的不适于履行,以及人身性质的不适于履行。对于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由于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联系,如承揽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宜再判继续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忠诚程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
回到本案,甲公司生产并出售成衣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则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生产并交付成衣。由于加工生产成衣,属于具有人身性质的履行,合同的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此外,甲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存在的基础丧失,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许可甲公司解除合同对双方利益损失都是有效的救济,故仲裁庭裁决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问题三:守约方的救济途径?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作为无过错方,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探究《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可知违约方是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合同法的立法取向应当是不鼓励违约,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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