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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霞诉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贾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04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彩霞诉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贾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清法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彩霞,女,汉族,51岁,住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村委会妇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静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达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银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呼和浩特回民区。

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驰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汉族,43岁,系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贾雪峰,男,汉族,31岁,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贾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海旺、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彩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轩、谢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霞诉称:2013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贾雪峰驾驶蒙A49032号(蒙BS850挂)大货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王彩霞相撞。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雪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腿部骨折、踝部粉碎性骨折及腿皮肤大面积脱落。原告因此就医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简称附二院,下同)住院治疗,住院79天。被告的车辆无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38.1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37312.34元、营养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20元、误工费81198元、残疾赔偿金1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08元。依据事实和法律,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8462.52元。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抑郁症等症状及受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保留相关诉权。

被告龙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丰驰公司辩称:首先,依据国务院630号令,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此决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份,事故车辆挂车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没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该作为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的规定,应该先减去主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其他部分按照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并且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多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后,答辩人对事故车辆不使用、不占有、不收益,而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雪峰辩称:对于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费用过高,有的是重复请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都有了鉴定结论,涵盖了所有治疗期间的费用,请法庭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后,还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的其它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贾雪峰的主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挂靠,也收取了挂靠费用,因此其它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被告贾雪峰提供了两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丰驰公司、龙腾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和龙腾达公司、丰驰公司的企业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丰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丰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已超过50岁,不是合格劳动者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贾雪峰的质证意见与丰驰公司相同。虽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龙腾达公司与丰驰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起事故中责任承担的情况。因二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二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病情证明书、病历没有异议,但病历中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因二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以及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被告丰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误工等期限标准不认可,故对三期不认可。贾雪峰的质证意见与丰驰公司相同。虽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而且本院在选任鉴定机构时均通知了原被告双方,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196238.12元,支出住宿费3220元,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丰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适当认定。对于附二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病历也没有医嘱不认可,托县医院门诊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认可。被告贾雪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不认可,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请法庭酌情考虑,三张汽车客票认可,住宿费酌情考虑,与病情证明和病历相符合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托县的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不认可。虽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托县医院进行抢救,必然会支出医疗费,而且原告在托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20车费的项目,故对原告在托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262.4元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品支出500元,因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王彩霞2014年1月23日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支出1398.35元,因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确认;对于附二院支出的医疗费,虽丰驰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后主要在附二院进行治疗,且原告提供的单据均系该院出具的正规收据,对原告在附二院支出医疗费192817.3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单据数额为322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单据除120车费260元,公路汽车客票164元外,其余均是出租车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出租车费用,对此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租车费用、进行鉴定租车费用每趟400元,计800元,加上120车费260元、公路汽车客票164元,共计支持交通费1224元;第六组证据是附二院的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小腿左足皮肤缺损术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置物,瘢痕松解,费用约为30000元,住院50余天。二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虽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是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9元。因二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是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三份工资,月工资为4982元。二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单位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二到庭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清水河县强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汽车配件营业员、在喇嘛湾镇人民政府打扫卫生均系临时性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近一年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对原告在清水河县强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3400元、在喇嘛湾镇人民政府月工资10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担任跃进村委会妇女主任年工资6984元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是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妄想状态在该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1265.8元。被告贾雪峰的质证意见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认可。因贾雪峰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贾雪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收款条、押金条四张,欲证明贾雪峰支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欲证明贾雪峰向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交挂靠费2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虽龙腾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到包头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收据确实是该公司代龙腾达公司收取,故对龙腾达公司收取贾雪峰蒙A49032大货车挂靠费240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00分许,被告贾雪峰驾驶蒙A49032号(蒙BS850挂)带挂大货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处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王彩霞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彩霞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雪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彩霞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贾雪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霞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霞先到托县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1262.4元。后转院到附二院进行治疗。经附二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跟骨处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左外踝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侧第9后肋骨折;5.左舟骨骨折;6.左第4.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局部换药治疗;2.定期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王彩霞从2013年10月8日到12月26日在该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192817.33元。在整个就医及鉴定过程中,王彩霞支出住宿费3000元,支出交通费1224元。从附二院出院后,王彩霞于2014年1月23日、3月13日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妄想状态,支出医疗费2664.15元。2014年1月9日,附二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患者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小腿左足皮肤缺损术后在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患者需二期手术取出内置物、疤痕松解费用约需30000元,住院50余天。在诉讼期间,经王彩霞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180-36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王彩霞支出鉴定费1709元。事故发生后,贾雪峰给付王彩霞50000元。

另查明:蒙A49032(蒙BS850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贾雪峰,蒙A49032挂靠在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蒙BS850挂挂靠在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主挂车均无交强险,也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龙腾达公司和丰驰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贾雪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应当如何支持。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龙腾达公司和丰驰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贾雪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挂靠人为贾雪峰,被挂靠人为龙腾达公司和丰驰公司,贾雪峰驾驶挂靠车辆致王彩霞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被挂靠人龙腾达公司和丰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2012年12月17日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丰驰公司不需要在贾雪峰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在贾雪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腾达公司应当在贾雪峰所有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应当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彩霞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94079.73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医疗费为196238.12元,本院因外购药品500元没有医嘱,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支出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剔除,本院只认定原告在托县医院和附二院支出的医疗费19407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40元/天x129天)。王彩霞第一次住院79天,根据附二院的医嘱,第二次住院约为50天,共129天。

3.营养费:5160元(40元/天x129天)。原告请求营养费为12360元【40元X(79天+50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已实际住院79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还需住院约50天,故本院按129天计算,既符合鉴定意见,又与其住院天数相符。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816.4元(33454元/365天X12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数额为首次住院护理费10565.14元,二次住院护理费6686.8元,评残后护理费20060.4元,共计37312.34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已实际住院79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还需住院约50天,故本院按129天计算,既符合鉴定意见,又与其住院天数相符。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9618元(33434元/365天x10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也没有固定职业,应当按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项费用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月23日,计105天,产生误工费9618元。

6.鉴定费:1709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7.交通费:122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24元。

8.住宿费:3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322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9.二次手术费:3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二次手术费约为30000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115750元(23150元x20年x25%)。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0000元x2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支持7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85017.13元,由于贾雪峰的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贾雪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65017.13元,虽然贾雪峰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彩霞承担次要责任。但因王彩霞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撞到了主挂车连接的防护网上,过错较重,应酌情减轻贾雪峰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贾雪峰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9010.3元,其余40%的责任,即106006.83元,由王彩霞自己承担。故贾雪峰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王彩霞各项费用279010.3元。由于贾雪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王彩霞50000元,贾雪峰还应当赔偿王彩霞229010.3元。关于贾雪峰对于王彩霞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由龙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丰驰公司在109010.3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彩霞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要求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抑郁等症状及受伤后续治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权,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彩霞的抑郁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已经考虑了王彩霞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住院50天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王彩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雪峰赔偿原告王彩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9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109010.3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王彩霞预交5980),由贾雪峰负担4735元,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王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贵斌

人民陪审员张海旺

人民陪审员王在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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