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那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洪江,男,满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华、那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杨永华诉称,2013年5月9日1时30分,那洪江驾驶辽A×××××号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4号,将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轿车、辽A×××××号轿车、辽A×××××号轿车、杨永华的辽A×××××号轿车撞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那洪江负全部责任。事后我将撞损车辆送至维修,产生维修费23131元。我工作单位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祝科街16号,离市区较远,租赁车辆代步,产生代替性交通费9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车辆维修费23131元及利息、交通费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误工费102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那洪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我,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对于杨永华的各项主张,我不同意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永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关于利息问题,因为杨永华拒绝收取维修费而发生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同时利息也不在财产损害请求范围之内;关于车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财产损害赔偿中没有上述请求事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经过修复后已经达到恢复原状的程度,车辆不存在车辆贬值的事实,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时30分,那洪江驾驶辽A×××××号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4号,将杨永华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轿车、辽A×××××号轿车、辽A×××××号轿车、杨永华所有的辽A×××××号轿车撞损,无人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那洪江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杨永华将撞损车辆送至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6月22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23131元。2013年5月9日,杨永华与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200元/天的价格租赁汽车一台。租赁至2013年6月33日,产生租赁费9000元。另查明,辽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乔丹丹,肇事司机为那洪江。肇事时,系那洪江借用该车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那洪江借用他人车辆,驾驶车辆时未安全行驶,与杨永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杨永华主张的修车费,因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结合修车发票、事故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杨永华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因租车而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对于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对于该交通费的数额,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为准,而以200元/天的价格租赁汽车明显超出了交通费的合理性,结合住所地及工作地点、车辆维修时间、以乘坐出租车方式,酌定支持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杨永华主张的修车费利息、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永华修车费231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永华交通费2000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那洪江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永华车辆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酌定其费用为2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代理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王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