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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三旦与何文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牛三旦与何文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牛三旦,男,60岁,汉族,钢材市场雇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牛小文,男,32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巩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何文敏,男,39岁,汉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

负责人张士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三旦与被告何文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三旦的委托代理人牛小文、巩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三旦诉称,2013年10月4日12时30分,何文敏驾驶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12公里加900米掉头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牛三旦发生碰撞,致牛三旦受伤。牛三旦受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左侧横突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呼和浩特市玉泉交警大队认定何文敏与牛三旦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玉泉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牛三旦的伤评定为VII级伤残。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何文敏驾驶的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何文敏做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牛三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文敏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做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对牛三旦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牛三旦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牛三旦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4710元、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护理费9160元(91.6元/天×10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2315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850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金人民币57275元(114550元×50﹪),共计赔偿金人民币177575元;何文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文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在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牛三旦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2时30分,何文敏驾驶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12公里加900米掉头时,与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牛三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三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敏与牛三旦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牛三旦受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牛三旦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257.29元。后转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牛三旦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111.38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42.50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2014年1月1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玉泉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牛三旦的伤评定为VII级伤残。牛三旦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再查明,何文敏驾驶的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挂车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文敏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文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牛三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三旦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敏与牛三旦各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以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牛三旦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何文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B72764蒙BZ550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牛三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何文敏的雇主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牛三旦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牛三旦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63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牛三旦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牛三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710元、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0309.86元(3763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923.60元(33434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185200元(2315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30000元×40%)、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183.46元。

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牛三旦误工费10309.86元、护理费1923.6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合计人民币209433.46元,已超出责任限额人民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牛三旦医疗费1471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15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0558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同等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向牛三旦直接承担赔偿50﹪即人民币52791.73元。牛三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三旦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三旦赔偿金人民币52791.73元。

三、驳回原告牛三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牛三旦承担52元,由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牛三旦承担300元,由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玉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段利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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