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铁西民小字第607号
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怡,女,1955年7月18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谭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为鑫丰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0.8元/平/月。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系业主,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总计拖欠物业费1578元,经催缴后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5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我的房子漏物业不管,房顶、窗口、窗户底下都漏,还有窗户漏气,我多次报修(在保修期间内)物业也没有给我修,我家一共24块玻璃现在有12块都漏气,北边阳台墙体有一道从上到下的裂缝。如果物业给我修好达到维修标准我一分钱不差物业费全交;第二、我2012年5月8日新买的电动车在楼道充电时发现被偷,当时我报警了,我有报警记录,110当时要看物业的监控录像,但物业查不出来录像。公安要求监控录像必须保留15天,但物业没保留。我丢车物业有过错,我要求把我电动车钱折抵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鑫丰雅苑”住宅小区)10-8号231室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沈阳鑫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鑫丰雅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由业主按年交纳,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合计1577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所欠物业服务费,无果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2012年5月8日被告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报称其黑色阿米尼踏板式电动车放在楼下楼道内充电时丢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铁西公安分局笃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丰雅苑”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房屋屋顶以及窗户漏雨问题,被告提供的拍摄于2014年5月30日的照片中反映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发生,并且被告自认物业公司已为其维修过,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其房屋窗户玻璃漏气问题,窗户玻璃系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专有部分,并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由物业公司维修养护范围,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不妥;关于被告主张电动车被盗一节,被告的车丢失后公安机关未破案,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物业公司系车辆丢失的直接侵权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对物业所有人的家庭财产及其他自用财物负有保管、看管等责任和义务,故无法确定被告对此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丢车未赔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5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卞志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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