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皇民二初字第1698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李英,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丹、人民陪审员卢元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7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中海寰宇天下小区”(建筑面积为138.9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海寰宇天下(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日止。合同约定,多层和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告李英入住后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海寰宇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署页、沈阳中海寰宇天下(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9个月)予以计算,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38.94㎡×2.0元×19个月=5279.7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俊兰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卢元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曦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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