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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琴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云琴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0506号

原告张云琴,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号,注册号110000410162887。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云琴(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7时40分,我由西向东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路白家庄小学门前时,被告职员郭生录驾驶车牌号为京BL2653的小客车由南向北经过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郭生录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此次事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974号生效判决。现在我二次手术已经完成,故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99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除救护车票据不认可关联性外,我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40分,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路白家庄小学门前时,被告司机郭生录驾驶车牌号为京BL2653的小客车由南向北经过与原告相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郭生录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赴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并曾诉至我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8450.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95元,财产损失139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013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50.80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现原告因主张后续治疗费等再次诉至我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1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在该院行腰椎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一月、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按时服药,不适随诊等。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156.34元、护工费750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区内固定,腰椎侧弯,并建议原告休息一月、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等。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04元。

此外,原告提供火车票四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9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费单据二张,用以证明其支出救护车费用300元,并表示已经将该费用计算至其诉请医疗费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支出情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被认定肇事司机郭生录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就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额外补充营养并由专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身体恢复需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就原告支出的救护车等费用持异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身体恢复和护理需要,该支出具有合理性,故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琴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六十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九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云琴已交纳,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张云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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