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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玉英与薛志国、聂晓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小玲、王飞云、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7849号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崔爽。

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小玲。

被告魏小玲,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王飞云,男,1979年8月3日出生。

 


桂玉英与薛志国、聂晓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六初字第142号

原告桂玉英,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薛志国,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委托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晓文,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负责人宋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枭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马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玉英诉被告薛志国、聂晓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被告薛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军,被告聂晓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枭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玉英诉称,2013年5月1日,薛志国驾驶蒙AXL596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鑫国际门前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聂晓文驾驶的蒙AYW905号小客车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后又驶入逆行与郭利强驾驶的蒙AY5422号小客车停车时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桂玉英受伤,住院治疗66天。薛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00元。交警新城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责任认定薛志国和聂晓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利强及桂玉英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聂晓文驾驶的蒙AYW905号小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志国驾驶的蒙AXL596小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437元。

被告薛志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39200元。三期鉴定与住院时间有重合,原告主张的三期应当将住院期间计算在内。对交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法律所规定交通费是指被侵害人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其它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待法庭核实。司法鉴定费由法庭依法判决。不认可误工费按3912元/月,原告应担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及标准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回民区法院诉讼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我方只按比例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聂晓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关于用药清单中应剔除营养性的药品;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薛志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是三车相撞,所以我司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结果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由于本事故是三车相撞,对于第三辆无责任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原告方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核减第三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其它意见与被告薛志国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4分许,薛志国驾驶蒙AXL596小客车,沿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鑫国际门前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聂晓文驾驶的蒙AYW905号小客车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薛志国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又与在道路北侧路边郭利强驾驶的蒙AY5422号小客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桂玉英、乘车人郭永刚受伤住院治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志国、聂晓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利强、桂玉英、郭永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66204.03元、门诊费2964.97元,其中被告薛志国已经垫付39200元。原告出院后另花费门诊复查费1452.7元。

原告出院后,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桂玉英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90日、营养45-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42元。被告没有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聂晓文驾驶的蒙AYW905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薛志国驾驶的蒙AXL596小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志国、聂晓文违法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桂玉英损害,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AYW905号小客车、蒙AXL596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以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委托鉴定结论予以考虑。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三期鉴定意见,该“三期”意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非特指原告出院以后又产生的后期误工期、后期营养期、后期护理期,故该“三期”会与原告的住院期间有部分重合。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核减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无责任车辆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且被告该主张属合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824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购买电子血压计及残疾用品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桂玉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6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营养费2640元;4、护理费6045.6元;5、误工费8244元;6、残疾赔偿金69450元;7、精神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94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2.8元、误工费4122元、残疾赔偿金34725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聂晓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53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97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扣除预留给聂晓文的(与本案同时起诉至本院的聂晓文也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医疗费83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46%)后,分配给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5400元(10000×5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22.8元、误工费4122元、残疾赔偿金34725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300元,计44419.8元;因被告薛志国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200元,而被告薛志国实际应承担医药费29910.85(35310.85元-54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971元共计33520.85元,故应返还给被告薛志国多垫付的医疗费5679.15元,此款项从安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玉英54419.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玉英44141.65元。

三、被告聂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玉英28921.85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薛志国5679.15元。

五、驳回原告桂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0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玉英承担711元,被告薛志国承担687元,被告聂晓文承担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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