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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闫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6340号

原告闫风英,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职员。

原告闫风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风英之委托代理人苏义华与新月联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彦铎,人保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风英诉称:2013年1月9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处,新月联合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万荣兵驾驶京BK6397号出租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右侧车轮与我的左脚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万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足内踝骨折旋前外展I型;左足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8天。此后,我又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间新月联合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0000元;5、护理费9000元;6、交通费492元;7、残疾赔偿金80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50元。

新月联合公司辩称:闫风英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万荣兵是我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正在营运。我方已垫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闫风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由我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闫风英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认可闫风英的伤残赔偿等级,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1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处,闫风英由北向南行走,适逢万荣兵驾驶京BK6397号机动车行至该处由东向北右转时,其车辆右后轮与闫风英的左脚接触,造成闫风英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万荣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风英无责任。

事发后,闫风英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旋前外展型I型、左足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18天,并行左内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天坛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1、全休壹月,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2、拄拐下地活动,患肢禁负重;3、术后壹月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此后,闫风英数次到天坛医院复诊,天坛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6月6日、9月12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一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闫风英到天坛医院就诊并住院8天,行左内踝空心钉取出术后。天坛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1、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2、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不适随诊。其间,闫风英支付了医疗费802元,新月联合公司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3年9月6日,闫风英委托北京博大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风英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闫风英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审理中,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经查,万荣兵系新月联合公司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万荣兵系根据新月联合公司指派履行职务从事营运。京BK6397号机动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闫风英主张医疗费802元,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闫风英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产生营养费3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二被告不认可其需补充营养。闫风英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根据医嘱病休6个月,产生误工费3万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记载闫风英曾任北京利特文具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工资为3000元;闫风英现任北京永银泉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闫风英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期间扣发工资30000元;闫风英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实缴税额分别为276.63元、10.13元、2224.76元。二被告均抗辩称其病休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4个月。闫风英称其根据医嘱雇请护工护理90天,产生护理费9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二被告不认可闫风英需要护理及实际发生该项损失。闫风英称其因就诊产生交通费492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仅认可其中闫风英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闫风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2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暂住证予以佐证,其中暂住证记载闫风英来京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均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闫风英称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荣兵驾驶机动车与闫风英发生接触,造成闫风英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万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风英无责任。又因万荣兵系新月联合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故闫风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闫风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合理损失,且各方对金额一致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闫风英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闫风英因伤病休必然产生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当属合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扣发金额,故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职业及现有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闫风英因伤确需护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闫风英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闫风英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人保朝阳支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闫风英长期在北京城区居住生活,且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暂住证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闫风英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风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一百零二元(其中医疗费八百零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风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其中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风英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闫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闫风英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诏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孟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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