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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波与崔新亮、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福山、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海波与崔新亮、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福山、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周海波,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崔新亮,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赵春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肖福山,男,1969年1月16日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李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海波诉被告崔新亮、肖福山、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达公司)、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教海、戴建芳,被告崔新亮、被告和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肖福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驾校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贺红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波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40分许,周海波驾驶车号为蒙A2763学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桥开发区阿木尔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新亮驾驶的蒙A6800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蒙A6800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玮驾驶的车号为蒙A2733学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崔新亮和蒙A2763学轻型普通货车学员周海波及乘车人肖福山、李建强、任德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教练肖福山与崔新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海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肩外伤,左手外伤。2014年1月17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周海波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局部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48元、误工费16159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5945元,父9301元,母106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25元、共计160937元。

被告肖福山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误工费缺少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亲属关系及无生活来源证明;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不属于鉴定的范围。我支付了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4007.93元。我只应承担一半。

被告驾校辩称,答辩意见同肖福山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可,蒙A68004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车号为蒙A2733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12000元;蒙A68004号车超载,应免赔10%;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同肖福山意见一致。

被告崔新亮辩称,认可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但原告诉请主张偏高。

被告和顺达公司答辩意见同崔新亮意见一致。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认可;

2、《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病情及治疗过程。各被告均认可;

3、医疗费票据27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80元的复印病历收据不认可,1月13日、15日两张CT票据因鉴定需要支出,不属医疗费,其余票据认可;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被告肖福山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对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不予认可。被告驾校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崔新亮、和顺达认可;

5、鉴定费发票、收据各800元。各被告均认可;

6、《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7、三个户口薄,证明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肖福山认为原告之母辛凤英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被告驾校同肖福山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认为缺少周海波与周国兴和辛凤英的亲属关系及扶养人数的证明,扶养年限计算有误。被告崔新亮、和顺达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8、《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625元。各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驾校提交下列证据:

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007.93元。原告认可,但不在诉请范围内。其余被告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蒙A68004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被告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6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9803.97元,在内蒙医院住院24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6475元,加上驾校垫付的武警医院门诊费3325.9元,共计医疗费29604.87元。另外30元及50元为病历复印费。1月13日、15日因鉴定支出1280.7元检查费。被告驾校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肖福山为驾校教练,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崔新亮为和顺达公司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追加车号为蒙A2733学的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没有列出明细,亦未申请鉴定;对超载应免赔10%未提交保险条款合同依据。周海波姐弟四人,其子周子涵生于2007年4月14日到鉴定时6周岁。其母辛凤英生于1949年11月3日到鉴定时64周岁,为农业人口。其父周国兴生于1947年8月25日,城镇户口,林场职工,未提交没有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800元,另800元为非正规收据。

本院认为,崔新亮及肖福山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周海波等人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崔新亮属和顺达公司雇员,且有重大过失,肖福山为驾校雇员,且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A6800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周海波等伤者,其余损失由肖福山及驾校赔偿50%,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50%,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周海波等伤者,不足部分由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赔偿。周海波的所有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票据29604.87元赔偿(包括驾校垫付的3325.9元)、伙食补助费40元×30天=1200元、由于周海波多处骨折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应赔偿营养费40元×30天=1200元、护理费33434元÷251天×30天=3396元、残疾赔偿金依鉴定计算23150元×20年×15%=69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误工费按城镇职业平均工资计算3921元/月×12月÷365天×116天=14953.25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被扶养人周子涵生活费17717元×12年×15%÷2人=15945.3元、辛凤英生活费6382元×16年×15%÷4人=3829.2元、周国兴的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4578.62元,其中包括驾校支付的3325.9元。鉴定费依合法票据认定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80.7元,小计208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00元,合计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144578.62元-24000元)÷2=60289.31元,但按保额及所占比例应赔偿49000元;剩余损失11289.31元由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赔偿。另外的60289.31元由肖福山及驾校赔偿。鉴定费2080.7元,由肖福山及驾校与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各赔偿1040.35元。驾校已付3325.9元应予折抵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波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000元,合计73000元;

二、被告崔新亮及被告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海波的损失11289.31元及一半的鉴定费1040.35元,合计12329.66元;

三、被告肖福山及被告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海波交强险之外50%的损失即60289.31元及一半的鉴定费1040.35元,合计61329.66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325.9元,实际给付58003.76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福山及驾校与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各负担88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明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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