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强与肖福山、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新亮、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李建强,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肖福山,男,1969年1月16日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新亮,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赵春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龙,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现住乌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李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肖福山、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崔新亮、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霞,被告肖福山、被告驾校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崔新亮、被告和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强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40分许,周海波驾驶车号为蒙A2763学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桥开发区阿木尔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新亮驾驶的蒙A6800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蒙A6800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玮驾驶的车号为蒙A2733学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崔新亮和蒙A2763学轻型普通货车学员周海波及乘车人肖福山、李建强、任德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教练肖福山与崔新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转入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胸11、12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手环指肌腱断裂。2014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李建强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陪护费3572.4元、误工费15572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42元,共计197207.4元。
被告驾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八级伤残等级不认可。到国际蒙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属过度医疗。
被告肖福山辩称,我垫付过8000元的住院费,其他意见同驾校一致。
被告崔新亮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和顺达公司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可,蒙A68004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国际蒙医院住院属过度医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72.8元/天计算170天;车号为蒙A2733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12000元;蒙A68004号车超载,应免赔10%。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认可。
2、《诊断证明、转院证明、病历》,被告驾校认为到国际蒙医院缺少转院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同驾校一致。
3、《医疗费票据、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101元。被告驾校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国际蒙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他被告意见同驾校一致。
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42元。除驾校外其他被告均认可,被告驾校认为原告八级伤残太重。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费3225.62元、3天住院费2915.65元;在内蒙医院支付5天住院费6130.65元,该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不同意,故自行转入国际蒙医院非手术治疗,支付门诊费169.6元,31天住院费12877.51元;2月14日复查10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5425.03元。被告肖福山垫付8000元。被告驾校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撤销申请。被告肖福山为驾校教练,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崔新亮为和顺达公司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追加车号为蒙A2733学的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没有列出明细,亦未申请鉴定;对超载应免赔10%未提交保险条款合同依据。原告李建强没有提交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本院认为,崔新亮及肖福山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李建强等人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崔新亮属和顺达公司雇员,且有重大过失,肖福山为驾校雇员,且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A68004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李建强等伤者,其余损失由肖福山及驾校赔偿50%,崔新亮与和顺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50%,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李建强等伤者,不足部分由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赔偿。李建强的所有损失计算如下:由于李建强伤情为八级伤残,在入住国际蒙医院之前治疗8天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只因不同意内蒙医院的手术治疗方案,而不得已转入国际蒙医院非手术治疗,且费用远远少于手术治疗,不属于过度医疗,故医疗费依票据25425.03元赔偿、伙食补助费40元×39天=1560元、由于李建强骨折并构成八级伤残,应赔偿营养费40元×39天=1560元、护理费33434元÷251天×39天=5194.8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30%=138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26604元÷365天×174天=12682.86元,合计194322.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合计4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194322.69元-45700元)÷2=74311.35元,但按保额及所占比例应赔偿60400元;剩余损失13911.35元由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赔偿。另外的74311.35元由肖福山及驾校赔偿。鉴定费942元,由肖福山及驾校与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各赔偿471元。肖福山已付8000元应予折抵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强4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400元,合计106100元;
二、被告崔新亮及被告托克托县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建强的损失13911.35元及一半的鉴定费471元,合计14382.35元;
三、被告肖福山及被告呼和浩特市英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建强交强险之外50%的损失即74311.35元及一半的鉴定费471元,合计74782.3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实际给付66782.35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福山及驾校与崔新亮及和顺达公司各负担1061.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明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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