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天红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宁、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天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妍,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尤天红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宁、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尤天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佳主审,审判员陈有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妍、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刘宁、被上诉人刘畅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天红原审时诉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8,445.3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宁刘畅垫付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6,794元、护理费25,583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2519.3元、复印费91元、衣物损失5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畅原审时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刘畅是肇事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希望由保险公司理赔。
刘宁原审时与刘畅答辩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尤天红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法律标准赔付,对于尤天红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其雇佣护工护理应提供正规的机打发票,如尤天红向法庭陈述该护工单位不存在,应向工商局调取核实吊销的证明,否则我公司同意按照护工行业标准给付。护理期限按照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住院天数为准。我公司查勘时护理人员为雇佣护工,并没有请女儿护理,对于尤天红上述要求,护理人员我公司同意按照护理等级及我省护理行业标准给付。其他护理人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医嘱,不同意赔付,尤天红已经达退休年龄实际未产生误工费有退休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衣物损失费我公司未定损,我公司在尤天红住院期间,为尤天红垫付10,000元,外购药有医嘱的同意赔付,没有医嘱的不同意赔付。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刘畅驾驶的辽A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铁西区北二东路将尤天红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畅负主要责任,尤天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尤天红受伤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其中22天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实际所有权人是刘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又查明,尤天红此次起诉为第一次诉讼,误工费主张到2013年12月6日共计六个月,护理费主张在四院住院期间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笔录、尤天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宁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刘畅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尤天红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尤天红进行赔偿。尤天红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尤天红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尤天红共计花费107,328.1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刘宁垫付的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刘宁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依据责任比例,在尤天红医疗费中相应扣除,故赔偿尤天红医疗费58,129.68元(87,328.12元×70%-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尤天红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430元(即50元/天×98天×70%),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尤天红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尤天红住院98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尤天红自述及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可以确认尤天红住院期间一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60元。同时尤天红女儿也进行了相应的陪护,根据尤天红女儿的银行对账明细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尤天红女儿鲍妍由于护理伤员,6月8日至6月21日休带薪年假(休假期间无误工损失),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出勤,扣发相应工资,结合鲍妍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6月27日发放工资6620.72元,2013年7月30日发放工资382.93元,可以计算出鲍妍的日工资大致为207.93元。故尤天红的护理费结合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应为20,254.46元(160元×98天×1人+207.93元×22天×1人),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尤天红此次主张的是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用另行起诉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尤天红主张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3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尤天红主张的时间为从事故发生后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6个月,由于尤天红从四院出院后的误工情况其没有提供,故原审法院对于尤天红的误工损失暂计算98天,日后如再有误工损失另行起诉。庭审中根据尤天红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后原审法院的取证,可以认定尤天红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名都来嘉年华休闲商务酒店工作,任洗衣房班长一职。根据该酒店的工资发放的电脑记录记载,尤天红每月收入1964元,故尤天红的误工费为6415.73元(1964元/月÷30天×98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复印费91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属于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由刘宁向尤天红进行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2519.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逐一进行核实,认定其中2303.9元辅助器具确属必要开销,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尤天红主张的事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医疗费58,129.68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刘宁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护理费20,254.46元;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交通费300元;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误工费6415.73元;七、刘宁赔偿尤天红复印费91元;八、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辅助器具费2303.9元;以上判决,由保险公司、刘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尤天红、保险公司、刘宁、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刘宁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尤天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比例偏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2、原审判决对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确定尤天红女儿的日工资207.93元及护理22天不正确,应按日工资276.36元及护理35天重新计算护理费数额;4、对衣物损失费500元主张赔偿。
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他事项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宁、刘畅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护理人员误工期限应当参照医院出具的相应的护理证明。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尤天红主张护理费标准160元/天过高,原审时只提供一张三联据而非正规发票作为证据,应按护工行业标准给付。
上诉人尤天红辩称,在公司财务当中三联据是可以做账的,视同于发票,我方这次160元的护理费在行业中并不是很高。
被上诉人刘宁、刘畅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比例问题,经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畅负主要责任,尤天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尤天红主张刘畅是在反道将其撞倒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责任确定刘宁、刘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向尤天红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其中雇佣护工发生的护理费,尤天红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尤天红自述及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双方对尤天红住院期间一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无争议,且尤天红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原审对该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尤天红女儿鲍妍因护理母亲发生的误工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鲍妍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确定。尤天红住院98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因已经对98天雇佣护工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鲍妍因护理母亲误工时间为22天并无不当;鲍妍提供的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虽能证明其税前工资为8291元,但并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鲍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根据鲍妍护理母亲期间工资减少情况确认日工资为207.93元亦无不当。
关于衣物损失费问题,尤天红受伤后因抢救将衣物剪掉符合客观事实,且因购买衣物时无法预见到发生事故,尤天红未能提供衣物发票合乎常理,故对尤天红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天红衣物损失费50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尤天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刘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99元,尤天红负担400元,刘宁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梅
审判员陈有伟
代理审判员曹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雪冰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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