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经典判例

杨玉海与张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1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玉海与张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裕民一初字第01131号

原告杨玉海。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张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蓓。

原告杨玉海与被告张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张乐、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海诉称,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张乐驾驶冀A×××××号车辆沿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杨玉海驾驶的冀A×××××车辆,致杨玉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924.73元。

被告张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车主系我本人,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张乐行驶证、驾照、保单原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乐驾驶冀A×××××号车沿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玉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杨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多处浅表损伤、腰椎峡部裂。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海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中银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1、医疗费7081.73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案予以佐证。

3、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案予以佐证。

4、误工费21724元,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误工120天,原告系宇宙出租公司职工,提交原告单位的工作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监督卡予以佐证。

5、护理费,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姐姐杨玉萍按照卫生行业标准40357元计算,护理115天,为17825元(155元/天×115天),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谭文华系原告之妻,系河北十井田医药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54天,为8694元,提交护理人谭文华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的证据、医嘱予以佐证。

6、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无异议。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3天。4、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运输业计算住院期间23天。5、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原告姐姐的护理标准无收入,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对于原告护理人谭文华的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23天,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6、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海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1.73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平卧位,轴式翻身,避免下地行走,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原告未提交复查结果,故出院后原告需要休息多长时间不能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冀A×××××号车的司机,提交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监督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标准47249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534元(47249÷365×120=15534)。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两人护理,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无相关医嘱,原告主张姐姐杨玉萍护理11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人谭文华护理5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4天。护理时间共计77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姐姐杨玉萍按照卫生行业标准40357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姐姐杨玉萍的护理费为5993元(28409÷365×77=5993)。护理人谭文华系河北十井田医药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减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能证实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849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10元(28490÷365×77=6010)。综上,护理费共计12003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768.73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31.73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837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768.73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杨玉海负担228元,被告张乐负担39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楠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