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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修诉脱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泽修诉脱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修,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振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丙泉,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1号。

负责人刘天强,总经理。

上诉人陈泽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脱振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9日,陈泽修驾驶王丙泉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BM395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路诚信学校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泽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我的伤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我医疗费4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13.9元(包含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75.9元)、鉴定费322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陈泽修已支付的4578.83元,共计赔偿1777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王丙泉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是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的时候是陈泽修驾驶的,本次事故我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

陈泽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车辆是我驾驶的,脱振旺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责任,我同意由我个人来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天住院时间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最多认可到住院期间,每天20元到3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脱振旺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我们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5000元为宜;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不认可;交通费应与他的就医时间相吻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30分,陈泽修驾驶车牌号为鲁NBM395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路诚信学校路口时,与张红青驾驶的(乘有脱振旺)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脱振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丙泉名下,陈泽修称其借用王丙泉的车辆。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脱振旺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5天。脱振旺共支付医疗费4785.4元。脱振旺称因伤其妻子张红青为其护理120日,产生误工损失114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脱振旺称在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脱振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脱振旺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脱振旺支付鉴定费3223.43元。脱振旺称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产生误工费35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脱振旺称其母亲王九满,年龄为64周岁,需要脱振旺与脱振兴二子扶养,其儿子脱鹏,年龄为8周岁,女儿脱宇辉,年龄为11周岁,需要脱振旺与其妻子张红青二人扶养,并提交当地公安机关与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脱振旺称其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王九满在北京与自己共同生活,脱鹏与脱宇辉在北京市大兴区振华学校就读,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暂住证、学校证明等证据。脱振旺称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陈泽修称自己已经为脱振旺垫付4578.83元,脱振旺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泽修予以赔偿。脱振旺要求赔偿医疗费4785.4元,应予支持;脱振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亦应予以支持;脱振旺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法院酌定为1000元;脱振旺主张护理费11400元,根据其受伤部位与具体病情,法院酌定为10000元;脱振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应予支持;脱振旺主张误工费3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脱振旺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次数和提交的票据,法院酌定为600元。脱振旺的住所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938元(即36469×20×10%),母亲王九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19236.8元(24046×16×10%÷2),儿子脱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23元(24046×10×10%÷2),女儿脱宇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16.1元(24046×7×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675.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12613.9元。脱振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5000元。陈泽修已支付的4578.83元,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脱振旺医疗费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共计十一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泽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脱振旺四万八千七百一十五元零七分;三、驳回脱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泽修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的赔偿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脱振旺、王丙泉同意原判。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陈泽修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王丙泉、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暂住证、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判令陈泽修赔偿脱振旺相关损失是否适当。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泽修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脱振旺及其家属的各项费用均在法定范围内,不存在不合理赔偿的情形,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泽修提出原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的赔偿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223.43元,由陈泽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脱振旺)。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脱振旺负担128元(已交纳),由陈泽修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陈泽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越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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