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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德胜诉韩远旭、韩远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任德胜诉韩远旭、韩远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黄民初字第56号

原告:任德胜,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大赵村。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韩远旭,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3区3排48号。

被告:韩远孝,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

负责人:李延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远旭、韩远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胜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津南支公司辩称:根据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财保津南支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财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韩远旭缺席无答辩。

被告韩远孝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2日9时30分,韩远旭驾驶津MT0818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8公里+86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驶来吴英志驾驶的冀JC9939/JDM8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远旭及其乘车人孙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韩远旭驾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冰雪路面没有降低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悦无交通过错行为,无责任。

另查,韩远旭驾驶的津MT0818号车车主为韩远孝,系韩远旭借用韩远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财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英志驾驶的冀JC9939/JDM8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任德胜,登记车主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系挂靠关系。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韩波损失:

1、车损9510元,证据是价格鉴证结论书。

2、停运损失8900元。根据公估报告计算每天停运损失为890元;停运时间,根据原告任德胜车辆受损程度,停运时间确定为10天,停运损失确定为8900元。

3、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

4、施救费2000元,证据是票据5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远旭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志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悦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任德胜造成的损失依责(70%)承担责任。韩远孝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津MT0818号车在中财保津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津南支公司首先在津MT081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津南支公司依责(70%)在津MT0818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以上规定看,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贾利普的停运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任德胜的各项损失合计23410元。被告中财保津南支公司首先在津MT0818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任德胜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21410元,被告中财保津南支公司在津MT0818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任德胜各项损失14987元,被告韩远旭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津MT0818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德胜各项损失16987元;

二、被告韩远旭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韩远孝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任德胜承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丁金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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