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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6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喻信科诉王绪朋、北京久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4420号

原告喻信科,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朋,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久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692号。

法定代表人x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银生,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

负责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喻信科(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绪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久福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福顺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信科委托代理人唐勇,王绪朋、久福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银生、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信科诉称:2013年9月20日4时,喻信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苇子坑路时,适逢王绪朋驾驶久福顺通公司的小汽车由东向北行驶,该车首部撞上喻信科,电动自行车毁损,喻信科头部多处受伤,并昏迷,送往北京武警总队医院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绪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喻信科在医院救治期间,王绪朋支付了医药费用、2000元电动车赔偿金及900元伙食费,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拒绝支付,喻信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和紫金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绪朋、久福顺通公司、华安财险公司、紫金财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566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150元。

王绪朋及久福顺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司机是王绪朋,肇事车辆车主是久福顺通公司,王绪朋只是挂靠在久福顺通公司的名下,投保人是久福顺通公司。商业保险是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同意赔偿喻信科合理的损失。

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未投保商业险。关于营养费,认可鉴定意见,喻信科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喻信科主张,误工费认可鉴定意见,因喻信科为商户,无法确认其实际月收入,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意见,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

紫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司机是王绪朋,肇事车辆车主是久福顺通公司,王绪朋只是挂靠在久福顺通公司的名下,投保人是久福顺通公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6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赔偿,因为没有证明喻信科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赔偿30天,误工费同意赔偿90天,每天80元,喻信科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鉴定系喻信科单方面委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4时0分,王绪朋驾驶久福顺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xxx的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苇子坑口时,与正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喻信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信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绪朋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喻信科在事故中受伤,于同日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颜面部多发皮裂伤,双眼顿挫伤等。喻信科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喻信科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2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喻信科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信科颅底骨折并血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喻信科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上述两项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喻信科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喻信科花费鉴定费3150元。

另查,王绪朋驾驶久福顺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xxx的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

再查,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喻信科,男,23周岁,身份证:×××为我单位《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户,摊位号码:猪肉摊335号。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均不申请就喻信科伤情再进行任何鉴定。各方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王绪朋为喻信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各方均认可王绪朋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的事实。各方均认可华安财险公司及紫金财险公司均没有进行理赔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病历、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绪朋驾驶久福顺通公司所有的小货车与正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喻信科相撞,造成喻信科受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处理认定王绪朋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王绪朋应对喻信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和紫金财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紫金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久福顺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导致喻信科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了喻信科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及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9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喻信科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超过纳税标准而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因此判决支持误工费的数额为1050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3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喻信科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现有标准确定为每日80元,因此判决支持护理费的数额为240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喻信科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日30元,因此判决支持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喻信科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喻信科户籍为非城镇户口,因此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550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喻信科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因此喻信科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判决由王绪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信科误工费一万〇五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护理费二千四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交通费一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零一十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

二、被告王绪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信科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喻信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喻信科负担八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绪朋负担八百元(原告喻信科已交纳,被告王绪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喻信科)。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曲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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