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武与修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18307号
原告孙学武,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冬生,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照歌,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北京博金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
原告孙学武与被告修冬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苏义华,被告修冬生委托代理人王照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武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原告孙学武驾驶自行车与被告修冬生驾驶京XX号汽车于丰台区建沂路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修冬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254元、误工费18835元、器具费2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修冬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现金。
被告华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原告孙学武驾驶自行车与被告修冬生驾驶京XX号汽车于丰台区建沂路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修冬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右安门医院住院8天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67698.37元;2014年4月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学武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器具费、误工费和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华安保险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另京XX号汽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事故发生后,修冬生向孙学武支付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修冬生与孙学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学武受伤,经认定修冬生负全部责任;修冬生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学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修冬生承担;孙学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修冬生支付的6000元现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折抵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武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武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已履行五万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武财产损失一千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武医疗费六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三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元、器具费二千八百元,已履行五万元。
五、被告修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学武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履行。
六、驳回原告孙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孙学武负担五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修冬生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学武(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生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全跃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