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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张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何某甲诉张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4)四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何某甲,男,64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

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40岁,汉族,无业,现住四子王旗.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某某甲公司。地址:四子王旗。

公司负责人李慧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富,38岁,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乙公司。

负责人丁雪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波,男,汉族,32岁,系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和另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何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何某甲被救护至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2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乙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某某甲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要求某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要求某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某甲的其余各项损失的70%,剩余的损失由张某某赔偿70%。

何某甲的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5497×17×20%=8668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2×116=9512元,原告亲属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715元,护理费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7.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83464.8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付给何某甲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说的一样,交警部门认定是我的主要责任,我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原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合理,不应认定,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母亲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同意。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给付过原告20000元,另外我还为原告支付过395元的医疗费。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认定,请内蒙古医学院专家的3000元,无票据,应不予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同意。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合理,应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的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何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何某甲被救护至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80464.85元。2015年2月13日,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2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乙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某某甲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何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张某某付给何某甲20000元,为何某甲支付过395元的医疗费。

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了何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何某甲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的情况。

何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不合理的部分,但何某甲出院时和治疗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何某甲的交通费为300元。何某甲提供的某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母亲是无生活来源的人。

综上可以认定何某甲的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8668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11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8046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乙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某某甲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上述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其亲属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请专家的费用,无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是既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是必需的,故对此也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有医疗机关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关的证明,故此对被告方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甲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03834.8元(残疾赔偿金8668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11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27元),共计11383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某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用67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医疗费66825.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鉴定费1248.8元。

四、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何某甲支付的20395医疗费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何某甲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上述三、四项相抵,应从上述二保险公司给原告何某甲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某某19146.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104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军

审判员纪勇

人民陪审员孟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包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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