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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致残收入未减生活补助费能否获赔

日期:2012-03-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3年11月2日上午,某中学正值期中考试。第一场考试结束后,该校初二年级学生方俊(13岁)、王腾飞在该校操场上玩耍,两人为教学答案之事发生争吵,王腾飞在方俊的背上咬了一口,方俊即向王腾飞身上吐口水后逃跑,王腾飞追赶方俊,方俊跑至教学楼二楼楼口将正从三楼下来的老师麦青撞倒。麦青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214元,部门按规定给麦青报销了3153元,其余由麦青自付。经法医鉴定,麦青因外伤致左股骨折,现左髋关节功能不全,构成六级伤残,现实情况是下肢有些跛。麦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俊、王腾飞及其所在中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另查明,麦青受伤及休养期间每月工资照发,2004年3月麦青回学校上班,继续执教,工资与受伤前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方俊、王腾飞在追逐打闹过程中撞残麦青,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中学管理不力,亦应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麦青医疗费2061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6592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67563元。由方俊承担50%,王腾飞承担30%,某中学承担20%。方俊、王腾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赔偿的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实际财产损失,由于麦青伤残并未引起其实际收入下降,即麦青无此项实际财产损失,故原审判决赔偿麦青伤残生活补助费56592元不妥。二审判决:麦青的损失扣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6592元,其余的10511元,由三被告赔偿,各方服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按此条规定,受害人身体受伤致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致其职业收入下降,若该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由侵害人补足受害人的收入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若受害人受伤后实际收入未下降或虽有下降,但仍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则不予赔偿;若受害人受伤前无职业收入,则根据伤残程度赔偿其基本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到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针对本案,教师麦青受伤致残六级,但其教师的工作能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未下降,并且其收入已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费,二审法院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的精神,判决不予赔偿其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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