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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日期:2012-03-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一:
2004后5月3日上午,张某在上班途中,穿越公路时与一大客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客车所属客运公司支付9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给张某的亲属。事故处理后,张某的亲属多次要求张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8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张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申诉人,以张某亲属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9月1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司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公司可不再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结论。2004年9月27日,张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张某系我公司员工。张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张某是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从交通肇事者处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金95000元,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付了3198元的慰问金。我公司不应再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被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死亡又系工伤,因此,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03年11月,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员工张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中巴 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因中巴车司机负全责,张某已获得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的全部赔 偿。2004年1月,张某听人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且 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 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对张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公司也无须再给你工伤赔偿,你何必多此一举呢。究竟张某可否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 的双重赔偿?
[梁硕南评析]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 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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