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庆厚诉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高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0号
原告于庆厚,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五六巷。
委托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99-1号。(缺席)
被告高会军,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强胜西巷。(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庆厚诉被告高会军、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会军、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厚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铁西区建设大路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辽AXXXXX小型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会军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4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31661.04元、误工费24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700元、复印费199元、辅助器具费16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会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赔付,出院后的护理不予护理,一级护理应提供第二个护理人员的手续,如不能提供按户籍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正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按行业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求酌定。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500元以下标准请求法院酌定。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给付。辅助器具费气床垫不属于辅助器具不予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铁西区建设大路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辽AXXXXX小型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会军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会军系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属履职行为。
另查明,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在于庆厚出院后出具说明一份,记载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专人护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会军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213720.69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包括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剩余153720.69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4天,按照相应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5年4月3日,原告误工天数共计2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原告单位法人代表出庭作证的情况显示,确系存在误工损失,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系在沈阳瑞美丽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负责服装销售工作,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根据原告自身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应为24157.16元(41011元/年÷365天×215天=2415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1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均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将没有相应票据的11天一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医师出具护理说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0030.94元(34995元/年÷365天×11天+26100元+34995元/年÷365天×30天=30030.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166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必要开销,该费用应由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医疗费153720.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护理费30030.9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误工费24157.1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辅助器具费1666.4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复印费199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厚营养费1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学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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