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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受害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日期:2012-03-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45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0日甲乘坐乙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路口时,恰逢丙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乙由于不慎使出租车的右前部撞在货车左后部,造成甲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乙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甲无责任。甲死后,甲的亲属(以下简称原告)将乙、丙和丙的车主丁(丙是丁的雇佣司机)共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双方均未上诉。
一、谁为原告
由于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所以谁为原告便成了本案第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按照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则受害人为原告;如果受害人致残,其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也可为原告;如果受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为原告。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这些近亲属并不能同时作为原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做原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做原告呢,还是其中的一位或者几位做原告呢?法律没有限制。笔者认为,出于请求赔偿的方便全部做原告较好,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做原告无法主张。
本案受害人有配偶、父母和两个子女,笔者安排其做共同原告。
二、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该案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即乙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笔者接受委托时乙已被取保候审。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可以随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途径各有利弊。第一种途径的优点是原告比较省事,也不用交诉讼费,而且一般判决比较快;缺点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见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另外对除乙之外的其他肇事人不能起诉,因为他们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必须单独起诉。
本案具有如下特点:①被告较多,有乙、丙、丁三人,由于丙、丁不能在刑事案件中起诉,必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如果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而更麻烦;②乙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赔偿能力,只有丁有赔偿能力,所以应当要求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笔者选择了第二种途径,结果证明,这种选择是恰当的。
如果只有一名被告人,或者民事责任主要应由刑事被告人承担,那么这种情况一般选择第一种途径较好,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案件等。
三、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可以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
1. 医疗费:指身体受到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2. 误工费:指受害人因被侵害影响工作而减少的收入。①赔偿数额:误工时间×收入状况。②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确定。③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受害人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误工费指实际损失,虽误工但未减少收入则不予赔偿;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三、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者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也应赔偿误工费。
3. 护理费:指护理受害人发生的费用。①计算方法: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护工报酬标准计算。②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为二人或二人以上。③护理期限:自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如果20年后受害人仍然生存,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4.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正式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5. 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不包括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不同地区每日15元或20元,特殊情况法院可以适当自由裁量;住宿费一般地区每日40元,经济特区每日60元;陪护人员人数不超过3人。
6. 营养费: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需要补充营养而支出的费用。是否需要以及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受害人受伤害或残疾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 残疾赔偿金:指因残疾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等级系数(一级残100﹪,二级残90﹪……十级残10﹪)×20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残疾赔偿金给付的年限届满后被害人仍然生存,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8. 残疾辅助器具费:指因伤致残后为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生活自助器具(如轮椅、假肢、义眼等)需要支出的费用。赔偿标准按照普通适用原则,如伤情有特殊需要,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9. 丧葬费:指安葬受害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数额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6个月。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生活费用。①被扶养人范围: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②扶养年限: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期限届满仍然生存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生活费用5—10年)。③生活费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④扶养人或被扶养人为多人时的处理原则:被扶养人如果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 死亡赔偿金:指对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总体收入减少)。计算方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2. 精神损害抚慰金:指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金钱赔偿。①请求权利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无配偶、父母、子女时的其他近亲属。②赔偿前提: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③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斟酌确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3. 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
由于本案涉及项目比较少,所以原告只主张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四、能否要求多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起诉前交通队进行了调解。调解时乙、丙同意赔偿,但经济条件较差,无赔偿能力;丁经济条件好,但其只同意承担30﹪的责任。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起诉时,我们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指的是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他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则意味着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丁赔偿全部损失。对此丁很有异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我的司机丙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只承担30﹪的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的主张,庭审时不但丁不能接受,甚至法官也认为既然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将责任划分清楚,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笔者出示了一些判例和理论文章,并进行了充分论述。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丁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丙在执行职务工作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其责任由丁承担)。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肇事各方已经做出不同的责任认定之后,能否要求多名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确实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0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此规定较笼统,所以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将共同侵权分为三种情况:①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②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③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前两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存在一个难点即如何理解“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指数个行为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如本案乙、丙的行为共同构成交通事故致甲死亡;“间接结合” 指数个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某些行为只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或称多因一果,如某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又被他人撞伤,或者在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等,这三次事故都属于间接结合。
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同时主张,因为死亡赔偿金就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那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究竟能否同时主张呢?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如果是前者,则可以同时主张;如果是后者,则不可以同时主张。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没有界定,所以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至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可是,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将其认定为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即将其性质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从而改变了过去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所以,二者是可以同时主张的。
本文所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技巧和赔偿范围,同样适用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当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标准与此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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