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然然诉高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然然。
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敏。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然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40分许,高秀敏驾驶电动车沿丰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圣雪路道口向东转弯时,与李然然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秀敏、李然然均驾驶机动车(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双方所驾驶的电动车均为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致交通事故,高秀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然然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秀敏受伤后住进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1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情好转后,又到栾城县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101469.46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注意气管切开处护理、避免剧烈咳嗽、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注意择期复诊。经高秀敏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秀敏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高秀敏之××构成两处十级××。高秀敏系农村居民;高秀敏称住院期间其女李云霄、李小翠二人护理,并提交了误工证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612.5元有票据为证。请求判决李然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482.7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报告、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认为:高秀敏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秀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然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李然然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无证据提交,不能推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李然然主张自己无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高秀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然然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予以认定。高秀敏损失有:1、医疗费计101469.46元,票据2张,有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和栾城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秀敏住院39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有诊断证明为证;4、误工费问题,高秀敏请求8918.4元,证据不足,且李然然方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高秀敏的情况,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年×230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2014.7.29)=8610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高秀敏的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其女李云霄、李小翠二人护理,李云霄护理费请求6216元,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李然然方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39天=4545元;小女李小翠护理费14000元,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12.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高秀敏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9102元及多等级伤残计算办法,本院认定9102元/年×20年×15%=27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秀敏因本次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且致严重××,影响了高秀敏的正常生活,高秀敏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高秀敏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秀敏的各项损失计166292.96元。高秀敏方认为双方车辆经鉴为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因李然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李然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该型号车辆并非强制挂牌车辆,且无相关保险公司予以承保,非国家明确强制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故对高秀敏主张由李然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李然然承担高秀敏各项损失166292.96元的30%即49888元为宜。因李然然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然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秀敏49888元。二、驳回高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然然负担。
判后,李然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错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追尾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己倒地受伤,而并不是上诉人直接撞击被上诉人而至其受伤。上诉人对交通部门做出的“次要责任”认定结果存在异议。二、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但其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得到双份赔偿,上诉人在此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栾城县的生活水平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四、一审判决中营养费为20元/天,明显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39天确定,尽管医嘱明确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具体天数。一审法院按90天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以39天计算。五、被上诉人现年已59周岁,按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应当早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六、医院医嘱为“一人护理”。但一审法院判决为两人护理费,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小女儿李小翠的工资表得知其月工资超过3500,属于纳税范围,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无法确定其月工资的真实性,但法院对其工资予以确认,显失公平。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显然过高,实在难以使人信服。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撤销栾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字(2014)第1316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在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后,即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充分证据,上诉人称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上诉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新农合已经报销,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医嘱单上载明陪护二人,上诉人称医嘱为一人护理,与医嘱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判已写明计算依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李曼
代理审判员寻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