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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采林诉被告冯建、李长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杨采林诉被告冯建、李长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采林,男,汉族,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冯建,男,汉族,现住辽中县。

被告李长斌,男,汉族,住所地辽中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住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戴强,系实行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

原告杨采林诉被告冯建、李长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采林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冯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00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兴旺石油加油站”门前,被告李长斌驾驶被告冯建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即原告杨采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和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07147.11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采林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长斌驾驶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赔偿医药费107147.11元、误工费236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9754.2元、鉴定费1930元、二次手术费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8631.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建辩称:我是车主。肇事时驾驶员是李长斌。我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李长斌,他每天给我90元租金。我的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有一个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营养费结合病例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和年限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承担,且鉴定所非物价部门,对此无鉴定资质。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因现在无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此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如驾驶人无驾驶资质,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驾驶人李长斌并无驾驶出租车的资质。

被告李长斌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00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兴达石油加油站”门前,被告李长斌驾驶辽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杨采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杨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采林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此后两次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天和39天,均为一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105827.11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斌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采林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冯建。被告冯建将该肇事车辆以每天9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李长斌使用。被告李长斌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的从业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3月2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采林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髋臼粉碎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0700元。

另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其收据、保单,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李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长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0582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医疗费95827.11元、二次手术费107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共计108627.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鉴定费1930元、误工费1518.3元(根据农业标准36.15/天计算42天)、护理费8053.92元(一级护理42天,每天每人按95.8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3884.0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14年×23%=33884.06元),共计61386.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社会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争的医疗费中有132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李长斌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所以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冯建、李长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采林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采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386.2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采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8627.11元;

四、被告冯建、李长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采林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冯建、李长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美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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