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辉诉被告张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白辉,男,汉族,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张树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刘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芳,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辉诉被告张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张树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六间房镇裴家乡道口处,被告张树文驾驶辽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白辉驾驶的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辽XXXXX号事故车辆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6811元、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树文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辆车京XXXXX奔驰尚未理赔,请求预留该车的保险限额,该车辆也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愿在审核原告的基础上在合理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价格鉴定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价格鉴定通知,也未对价格鉴定予以确认,我公司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EMS邮寄单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对价格鉴定是否知情,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同意该价格鉴定的结论。我公司未参与价格鉴定,对相关程序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七天之内我公司将向贵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六间房镇裴家乡道口处,被告张树文驾驶辽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白辉驾驶的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常林驾驶的京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员刘铭宇)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及刘铭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树文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5后4月2日,经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16811元,鉴定费840元。本起事故中,常林驾驶的京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车内乘坐人员刘铭宇受伤的保险理赔款未超过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保险公司的陈述。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EMS邮寄存根、妥投证明、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车辆损失的价格,在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之前,交警机关提前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而且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保险公司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程序和结论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树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4811元及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165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树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辉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辉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施救费16501元;
三、被告张树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张树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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