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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燕梅与刘奕彤、赵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宋燕梅与刘奕彤、赵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71号

原告宋燕梅。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刘奕彤。

被告赵素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宋燕梅与被告刘奕彤、赵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奕彤、赵素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奕彤驾驶冀O×××××号小型轿车沿御园路由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与同向在先宋燕梅停在路上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宋燕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奕彤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6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冀Q×××××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奕彤驾驶冀O×××××号小型轿车沿御园路由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与同向在先宋燕梅停在路上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宋燕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奕彤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宋燕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奕彤负全责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刘奕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的二份保险的事实。

4、被告刘奕彤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的事实。

5、原告宋燕梅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6、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是13700元。

7、对冀A×××××价格鉴定的鉴定费,证明所需的鉴定费410元的事实。

8、拖车发票11张,证明花去550元的拖车费。

9、原告车上工艺品损坏的发票一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工艺品损失数额348元。

10、2015年3月25日起原告因办理该事故所花去交通费1192.3元,提交票据68张。证明原告治病期间和跑办该事故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共计1192.3元。

11、原告在医院看伤的医疗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18.34元。

12、用药药品数量,证明原告用药的事实,花费103.84元。

13、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需要休息2周。

14、门诊病历,证明受伤的客观事实。

1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2227.3元。

16、保全费220元。

17、车辆折旧费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证据5没有原件,保留质证意见。

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所以不予认可,况且实际修理费发票是13654元。

对证据7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证据8,从发票看出是停车费,而不是拖车费,所以不予认可。

对证据9,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日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上工艺品的存在及损坏的事实,所以对该项不予认可。

对证据10,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发生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一部分是治病,一部分是跑办该事故的,对于跑办该事故的费用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而不是本案中规定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尾号为4642的票据是挂号费不是治疗费,尾号为4641票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证据12,缺少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13,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河北大学一附院治疗,诊断证明是河北大学三附院出具的,所以不予认可。

对证据14,原告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奕彤、赵素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数额是13700元、鉴定费410元、550元的拖车费、工艺品损失数额348、交通费1192.3元、医疗费818.34元、用药花费103.84元、误工费是2227.3元。合计19349.7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O×××××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19349.7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燕梅保险理赔款19349.78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奕彤、赵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春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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