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百江与陈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任百江,沈阳二一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陈岗,出租车车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百江与被告陈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百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百江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50分,被告陈岗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北站路路口时与原告任百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7,636.07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8,9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880元、陪护床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岗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应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过高,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不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确定,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购买拐杖、护理用品缺乏相应医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50分,被告陈岗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北站路路口时与原告任百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右骨股干粉碎性骨折,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制动离床负重需经医嘱”。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636.0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沈阳二一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治疗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6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岗,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岗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岗驾驶辽A×××××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636.07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57,636.0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636.0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住院治疗63天,医嘱均为普食,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909.4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63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且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其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符合常理,且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3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212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0,324.44元(95.87元×212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问题,根据电动车的购买时间、损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5578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床费20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50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医疗费57,636.07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误工费20,324.44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护理费8,909.40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财产损失1,000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鉴定费880元;
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精神抚慰金4,000元;
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陪护床费200元;
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百江××辅助器具费250元;
十二、驳回原告任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
审判员时鑫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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