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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王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王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周。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凡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邢凡聪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和平路广安街东,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王永周撞倒,致使王永周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凡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永周被送往石家庄市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月14日王永周从石家庄市心脑血管病医院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5月24日出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4年5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王永周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皮下血肿、左眶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骨折、耳部挫裂伤、中耳积液、右侧鼻骨骨折。治疗意见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适随诊。有××案可以佐证王永周伤情及治疗情况。有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王永周在石家庄市心脑血管病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032.89元。关于误工费,王永周出具河北润星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永周在该公司担任工长职务,月收入3500元。被告对王永周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认可误工证明中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王永周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休养三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136天,故可以认定王永周的误工费为月工资收入3500元除以30天乘以136天共计15867元。根据诊断证明,王永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提交了河北熠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护理人王少然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根据王永周提供的王少然的工资单,王少然月工资收入为3380元,故王少然的护理费为月工资收入3380元除以30天乘以住院时间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合46天共计5183元,护理人王改先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护理费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除以365天乘以46天共计3580元。王永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46天共计2300元,营养费为每天40元乘以46天共计1840元,根据出租车票据交通费为45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256.89元。邢凡聪为王永周垫付医药费51400元。因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故确认其效力。邢凡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应赔偿王永周医疗费52032.89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454元,合计81256.89元。邢凡聪为王永周垫付医药费5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案损失计算至庭审之日,王永周保留的伤残鉴定权利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周各项损失计29856.8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邢凡聪为王永周垫付医药费5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邢凡聪承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周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其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误工,其还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休养三个月,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136天,误工费15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王改先对其进行护理,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陈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侯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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