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赛民初字第01877号
原告王某,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姚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姚远,被告刘某、钟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宏,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蒙AKN638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近端螺旋形骨折;3、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778.65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57215.15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计算项目有分歧,共垫付了18642.4元的医疗费。
被告钟某辩称,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二、《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
三、《担保书》,证明被告钟某承担担保责任;
四、《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2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六、《费用单据、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不认可;对证据五伤残赔偿指数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期不认可,对护理期认可90日,二次手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只认可正规机打发票,且时间应与就医吻合,对公共自行车占用费的收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其中的350元系邮寄费、复查费系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外聘合同及收入证明、工资条。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15%的赔偿指数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误工费的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期只认可住院的18天;对证据六医疗费刘某垫付的18000元无争议,另外240元系我方花费的,票据保管在原告手中,120元及100元的药店收据不予认可,61.9元的票据系事故发生前花费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8天,交通费、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可,财产损失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中的350元收据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钟某同意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花费了402.4元的医疗费;
二、《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其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被告垫付的402.4元予以认可,但对该费用在起诉时未主张;对证据二认可,起诉时已经扣减;对证据三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钟某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蒙AKN638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近端螺旋形骨折;3、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48017.7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二被告的垫付款予以扣减。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778.65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4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财产损失50元,鉴定费275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57215.15元。
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内中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后期治疗费用22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及会诊费邮寄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蒙AKN63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刘某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蒙AKN63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对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5元,护理费963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原告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共计48481.35元,但应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18000元,共计28000元,余款20481.3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120元及呼和浩特市弘强医院的成药费24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一张编号为1501058601的票据,收费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该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因其仅提供一张收据证明,没有诊断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先期垫付的住院费18000元及门诊费402.4元,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其可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诉,但因其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且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刘某自担,被告刘某辩称的其为原告垫付过240元,票据保管在原告手中,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中,也没有该24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18天,即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需加强营养90天,即3600元(40元/天X9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按照2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有合法票据的2400元予以认可,对350元的专家会诊费及邮寄费,因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35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经查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系磴口县农牧业区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月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其仅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未盖有任何单位的印章,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80797.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481.3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2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钟某对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15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颖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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