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振东与张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16103号
原告丁振东,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晓明,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
原告丁振东诉被告张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泽,被告张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东诉称:2015年3月12日7时,张晓明驾驶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房易路塔照村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晓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3月18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避免左侧上肢持重,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全休四周;如果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术押金一万元。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丁振东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张晓明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共计98972.6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其中医疗费510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36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鉴定费38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判决被告张晓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B××)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B××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晓明并没有通知我公司,且其没有驾驶本,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对本案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晓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B××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登记在我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一个C驾驶本被扣了,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30分,张晓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B××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塔照村时,适有丁振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丁振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张晓明、丁振东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振东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左颞部头皮擦伤,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丁振东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丁振东自负鉴定费3883.96元。
另查,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晓明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张晓明为丁振东垫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收条、摩托车登记信息、购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晓明、丁振东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晓明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张晓明驾驶的车牌号为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晓明未通知其公司”,“张晓明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等,不同意赔偿本案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张晓明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经核算,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10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83.96元。
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张晓明垫付的现金10000元后,张晓明应负担医疗费105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4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振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振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丁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丁振东负担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明负担七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超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圆君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