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义贤诉被告李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96号
原告王义贤,女,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
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李闫,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睿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义贤诉被告李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义贤的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李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贤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闫驾驶辽A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铁西区宜家家居时,与原告王义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义贤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李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经鉴定,原告张桂媛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575.37元(未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8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802.5元、陪护床费920元、误工费15026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20399.48元(未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的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的肇事司机是我本人,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辆一直由我驾驶,车辆的保险也是我缴纳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鉴定费、陪护床费、辅助器具费中购买生活用品的均为承担,误工费第一伤者年岁较大,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证明提供不全,证据不充分,误工时长中有四张诊断书,其中有两张并未加盖诊断书专用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医药费、住院天数、护理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一天予以补偿,营养费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陪护床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闫驾驶辽A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铁西区宜家家居时,与原告王义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义贤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李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张桂媛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闫,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支付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闫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闫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60424.17元,其中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50424.17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58.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9200元(100元/天×92天),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原告确需营养支持,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9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需要二级护理属于治疗所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护理人员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年×92天),原告主张的8850.4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财务报账底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在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的问题,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受伤后所购买的轮椅及气垫床、便椅均属原告必须用品,经计算辅助器具费能够得到支持部分数额为1465元,该费用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18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原告年满62周岁且为城市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399.48元(29082元/年×18年×23%],该费用已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故剩余10399.4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医疗费150424.17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闫垫付的医疗费2458.95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营养费1000元;
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护理费8850.4元;
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辅助器具费1465元;
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伤残赔偿金10399.48元;
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鉴定费1230元;
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贤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王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李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学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石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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