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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杨采林、冯建、李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

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采林,男,汉族,住辽中县肖寨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男,汉族,住辽中县茨于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斌,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采林、冯建、李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采林原审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00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兴旺石油加油站”门前,李长斌驾驶冯建所有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即杨采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采林受伤后,先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和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07147.11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采林无交通事故责任。李长斌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赔偿医药费107147.11元、误工费236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9754.2元、鉴定费1930元、二次手术费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8631.31元,并由冯建、李长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冯建原审辩称,我是车主。肇事时驾驶员是李长斌。我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李长斌,他每天给我90元租金。我的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有一个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杨采林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杨采林误工费,因杨采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营养费结合病例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杨采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结合杨采林户口性质和年限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承担,且鉴定所非物价部门,对此无鉴定资质。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杨采林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因现在无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此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如驾驶人无驾驶资质,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驾驶人李长斌并无驾驶出租车的资质。

李长斌原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00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兴达石油加油站”门前,李长斌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杨采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杨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采林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此后两次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天和39天,均为一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105827.11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斌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采林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冯建。冯建将该肇事车辆以每天9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长斌使用。李长斌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的从业资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3月2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采林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髋臼粉碎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0700元。

另查,杨采林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李长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长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采林无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采林的医疗费105827.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医疗费95827.11元、二次手术费107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共计108627.1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杨采林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杨采林伤残等级酌情认定)、鉴定费1930元、误工费1518.3元(根据农业标准36.15/天计算42天)、护理费8053.92元(一级护理42天,每天每人按95.8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3884.06元(杨采林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14年×23%=33884.06元),共计61386.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杨采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采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事故时杨采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社会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采林诉争的医疗费中有1320元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李长斌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所以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故对于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冯建、李长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采林医疗费1万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采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386.28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采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8627.11元;四、冯建、李长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杨采林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冯建、李长斌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长斌持有的准驾证是无效证件,依据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杨采林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杨采林辩称,1、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采林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沈阳盛华养殖场任保卫工作,一审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冯建、李长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杨采林自愿放弃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李长斌持有的准驾证是无效证件,依据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冯建明确表示非本人所签,而保险公司亦无法确认该签字是否为冯建本人所签,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于冯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即使投保人本人没有亲自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亦已生效,免责条款对其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但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采林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证据不足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杨采林自愿放弃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杨采林之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采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386.28元”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采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9867.98元”;

四、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范猛

代理审判员杜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桂芸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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