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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主体

职工为单位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之职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0日上午8时40分,甲公司司机李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无车牌号)为甲公司外出运送石料,当其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十字路口时不遵守交通信号灯,在东西向车辆绿灯通行时强行由南向北通过马路,导致重型自卸货车与丙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派力奥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丙某重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有关机关抓获。2005年11月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由李某负全部责任,丙某无事故责任。2006年3月1日,丙某的继承人丁某、戊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李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费用。
【法律评析】本案涉及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解决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所谓法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致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3.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法人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替代责任,具有赔偿主体与直接行为人相脱离的特点,法人是赔偿主体,其工作人员是直接行为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在为甲公司执行职务,故甲公司应就李某的行为向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5月1日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雇佣关系中作出了一项突破性规定,即过去一律不承担对外连带赔偿责任的雇员在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是否在相同情况下也负有对外连带赔偿责任。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来看,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职工还是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其在从事单位指派的活动或者接受雇主的指示活动时,均是为了单位或者雇主的利益,单位或者雇主对外承担的都是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也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类比推理的角度出发,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对外赔偿责任,那么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也需要承担。但是,类比推理得出的结论并非当然正确,结论能否采用还要接受法律基本原则的检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本案通过类比得出李某也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的结论是不可靠的,因为职工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问题,而确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法定原则,上述结论虽然符合类比推理的要求,但违反了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之下,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就雇员的对外连带责任问题做了规定,而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并未涉及,因此从当前的规定出发不存在职工的对外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的职工李某虽然具有闯红灯、肇事后逃逸、驾驶未年检、无车号牌车辆等诸多违章行为,但李某仍不必向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为所在单位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时,只能要求所在单位赔偿,而不能直接向职工索赔,这是现有法律规定的。但就终局责任来讲,职工若行为存在重大不当,单位在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职工追偿。职工在为单位工作时仍需要尽职尽责,否则有可能最终责任还是要追究到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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