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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2-03-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朱志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仪征支公司)、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强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国云,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被告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霞诉称:2005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增强公司的驾驶员孙健驾驶苏KC0691重型货车由丁岗往葛村方向行驶至338省道220KM+46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国生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乘坐人朱志霞受伤。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是苏KC069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049.17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12788.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险单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
5、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证明一份。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
7、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二份,计13元。
8、镇江市丹徒区丁岗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一份,计114.37元。
9、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工资表二份。10、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证明一份。
11、护理费收据一份。1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七病区证明二份。
1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朱志霞因车祸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右侧肢体颤抖,右侧偏瘫,肢体肌力4级,已构成四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终身休息,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终身营养。
14、镇江新区庆丰纺织器材厂证明一份。15、镇江新区庆丰纺织器材厂工资表三份。
16、镇江市丁岗镇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7、交通费票据,计800元。18、鉴定费票据,计1100元。
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过错,认定不当。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的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增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当;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增强公司向本院提供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与张国生所作笔录一份。
诉讼中,被告增强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志霞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朱志霞误工期限以二年为宜,伤后一年需一人陪护并补充营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增强公司的驾驶员孙健驾驶苏KC0691重型货车由丁岗往葛村方向行驶至338省道202KM+46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国生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乘坐人朱志霞受伤。朱志霞随即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颞脑裂伤,颅骨骨折。次年1月19日,原告出院。6月1日原告再次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左额颞颅骨修补术,6月21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61871.79元(其中欠费29871.79元)。
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经勘察现场,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孙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国生、朱志霞无发生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又查明,增强公司为苏KC0691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财保仪征支公司,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增强公司已赔付40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999.17元。其中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61871.79元,有病历和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丁岗卫生院发生的114.37元,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5050元。二被告对原告月收入75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元,有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的工资单及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受伤次日至定残之日,共计误工202天,误工费应为50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00元(1400元/月,计20年)。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到第二次鉴定时,距其受伤时间已有八个多月,肌力仍然为四级,存在右手颤抖,无法完成精密活动的情况。和其第一次鉴定时相比,未见明显改观。且因颅脑损伤导致的偏瘫恢复的可能较小,期限也无法确定。故本院采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为原告存在终生护理依赖。但考虑到,原告仅是右侧偏瘫,右侧肢体肌力四级,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本院认定原告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按一人,1200元/月,计算20年,计288000元。再计算50%,为14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不能再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提供的是理疗护理,不影响原告主张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134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0元(10元/天,计算20年)。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导致肢体偏瘫,一年内恢复的可能性较大。一年后,如不能恢复,其恢复的可能性就较小了。故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年,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4205.8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故除了应计算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加上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50%。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家中无农田,本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可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19元/年计算,计209423元。7、鉴定费1100元,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进行诉讼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且有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1678.79元(计算清单附后)。
本院认为,孙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张国生在事发当天吃晚饭时,饮了一杯红酒,且存在骑自行车带人的情况,张国生、朱志霞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国生、朱志霞无发生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增强公司为苏KC0691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461678.79元中,应首先由苏KC069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财保仪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8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403678.79元,由苏KC0691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增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增强公司已赔付的4000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霞损失58000元。
二、被告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霞损失363678.79元。
三、驳回原告朱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鉴定费1110元,其他诉讼费用1410元,合计12179元,由原告朱志霞负担3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9元,其他诉讼费用141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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