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1月23日21时许,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环岛,张某驾驶红旗牌小轿车与邱某驾驶的夏利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骨下骨折,股骨平台骨粉碎性骨折。邱某在诊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734.31元。经查,红旗牌小轿车车主为杨某。2004年1月23日晚,张某与杨某共同饮酒后,张某将红旗牌小轿车开走。杨某在明知酒后不准驾车的情况下,并没有制止张某驾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张某、杨某给付邱某现金19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邱某的损失理应赔偿。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明知酒后不准驾车。杨某作为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酒后的张某驾驶。二人对酒后驾车违法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是都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张某、杨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故杨某应对张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9314.31元;被告杨某对张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明知张某酒后驾驶仍将车辆出借是否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加害人必须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构成,单个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加害人为张某和杨某二人,符合该特征。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成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共同故意可以构成,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本案中,张某明知酒后驾驶违反规定仍然驾驶,杨某明知张某酒后驾驶违反规定仍然出借车辆给张某,二人对酒后驾车违法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是都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张某、杨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三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非每个加害人个人独立行为所引起后果的机械相加。本案中,二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即造成邱某受伤。四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都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如果张某不酒后驾驶,事故不会发生,如果杨某在明知张某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出借车辆,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杨某明知张某的行为可能导致侵权后果,不但不予阻止,反而提供便利条件,是共同加害人,与张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适用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一旦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杨某二人之间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出借情形下的赔偿主体问题。出借机动车,不同情形下机动车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同:一是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者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的,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但是在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明确驾驶人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也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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