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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雇工损害

雇主雇佣雇员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雇员与雇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5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4年11月5日上午10时47分,李某驾驶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主为杨某)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某路段由南向北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张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内有乘客周某、王某、史某、隗某四人)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某等五人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两车损坏。2004年11月25日,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于李某超车时驶入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周某、王某、史某、隗某五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张某、周某、王某、史某、隗某五人到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李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李某系在为杨某执行雇佣活动。2004年12月20日,张某、周某、王某、史某、隗某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与李某共同赔偿他们五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多元。
【法律评析】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李某事发时系受雇于车主杨某,杨某雇佣李某开车,本质上是通过使用李某的劳动扩大自己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杨某因此获得利益,同时杨某的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按照风险和责任相一致原则,雇主应当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的这种替代责任已经为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所明确规定,也可以在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找到法律依据。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雇主的这种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一致,且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本案赔偿主体确定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由于伤者要求雇主杨某与雇员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某是否负有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呢?《若干解释》实施以前,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若干解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该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建立了在特定条件下雇员应当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但该解释未明确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就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雇员的驾驶员被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因本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即属于重大过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雇员的事故违章情况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有些雇员虽然在事故责任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可能其只有一般违章行为,有些驾驶员虽然在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甚至次要责任,但其却可能有重大违章行为,简单地以事故责任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是不科学的。雇员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严掌握,前一种观点易导致雇员责任的泛化,后一种观点综合考虑了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过错大小,较为合理。就本案李某是否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李某驶入逆行是发生此次事故并导致张某、周某、王某、史某、隗某五人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张某、周某、王某、史某、隗某五人的受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雇员为自己的雇主工作时,不意味着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都与雇员无关,如果雇员履行职务活动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伤者有权要求雇员直接承担责任。因此,雇员在为雇主开车时也需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避免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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