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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为雇主工作时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雇主赔偿责任承担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李某系北京市人,看中了本市的小商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前景,遂于2005年1月起投资搞起了小商品批发,从河北、内蒙古等外省市大量购进各式各样有特色的小商品,再转手卖到北京的各大批发市场,从中赚取差价。2006年1月,由于生意上的需要,李某通过朋友介绍招取了司机一名,由该司机赵某驾驶李某购置的小货车负责小商品的运输工作,每月支付赵某工资1000元。2006年5月8日,赵某驾驶满载小商品的小货车从河北返回北京途中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某地时,由于赵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而驶入逆行,在躲闪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时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穿越马路,掉到马路边的干沟中,导致小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赵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的原因造成,由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000元。2006年8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雇主李某全额赔偿其合理损失。另查明,李某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法律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赵某应该怎样主张其权利,如向李某主张能够获得多少赔偿。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由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某事发时是在为李某工作,故向其雇主李某主张权利救济是唯一途径。那么李某与赵某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呢?如果认定为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则适用劳动法调整,赔偿范围大;如果认定为因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则适用民法调整,其赔偿范围、金额及解决纠纷的程序均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双方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被服务方依约给付一定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的特点是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是平等主体,提供的服务即劳动内容是特定的,一般来讲,双方不存在上下级或者从属关系。从表面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非常相似:法律关系的一方都是劳动者,另一方都是用工者;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内容均是提供劳动,目的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就使得两者的区分比较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借助一些外在特征来进行区别:第一,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表现出松散的、临时的、即时结清的关系。第二,劳动关系双方是从属的上下级关系,而雇佣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关系。第三,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一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雇佣关系可以双方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第四,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调整。根据以上四个标准,如果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则无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如果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则可能是劳动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本案中由于李某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对外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故不属于劳动法所称的个体经济组织,李某、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因此,该案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那么李某应就赵某的合理损失24000元承担多大的赔偿份额呢?雇主就雇员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雇员是在为雇主干活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雇主无论对于雇员的受伤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均需要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过错责任的确立不意味着雇主一律就雇员的合理损失照单全赔。本案中的车辆驾驶员赵某醉酒后驶入逆行,为躲闪对面车辆在未与任何车辆接触的情况下自行掉入沟中,违反了最基本的道路通行规定,对于整个事故的发生赵某负有全部责任,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讲,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对于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赵某无法从李某处获得全额赔偿,应由法院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减。
【法官提示】在为别人干活时受伤的,首先要认清与雇主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否则就可能走弯路,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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