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闫某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时,适有原告张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前部相撞,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右足第5趾撕脱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右肩胛骨骨折等。张某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用21111.65元。张某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明,被告闫某系甲汽车修理厂职工,闫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马某,该车辆系马某送至甲汽车修理厂修理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系闫某在试车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某诉至本院,要求马某、甲汽车修理厂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费等合计122705.7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机关关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甲汽车修理厂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雇员闫某因该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发生于车辆送修期间,故张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甲汽车修理厂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8463.57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本案属于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车主马某也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则认为汽车是在修理厂期间发生事故,自己并非肇事者,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甲汽车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何在?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汽车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车辆被送交汽车修理厂修理时,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或者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修理厂,修理厂则依合同或者约定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实践中,车辆在维修期间致人损害存在两种具体情形:一是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二是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依据侵权的一般理论确定的,修理厂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理应对事故致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即修理厂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肇事者闫某为修理厂的雇员,且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根据雇主责任原理,在雇员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马某由于车辆已经送交修理厂修理,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车辆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修理厂或者保管人不认可保管的事实,车辆所有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送交修理或者保管的事实。一般而言,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有关送修或者送交保管的证明材料。因此,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好有关车辆送修或者送交保管的材料,以防发生事故时出现修理厂、保管人不认账或者肇事者逃逸难以查清事实等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情形。
京ICP120101号 |